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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镭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镭,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镭,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700号。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局长。上诉人朱镭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6月3日14时59分许,朱镭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朱镭进行了训诫。2016年6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对朱镭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于2016年6月5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6〕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朱镭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闵行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是对朱镭非正常上访的制止和教育,与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朱镭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且因同样的违法行为在6个月内曾被行政处罚,闵行公安分局经过调查取证和事先告知等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朱镭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朱镭负担。朱镭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闵行公安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闵行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朱镭于2016年6月3日14时59分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闵行公安分局经调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因同样的违法行为在6个月内曾被行政处罚,遂对上诉人进行事先告知后,确认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执法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朱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镭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军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