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与王磊、丁伟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王磊,丁伟杰,杨艳,孙汉文,李年香,武汉秦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民初17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住所地汉口前进二路12号。负责人:陈祥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权,男,该行员工,一般授权。被告:王磊,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武汉市青山区。被告:丁伟杰,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杨艳,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孙汉文,男,1960年7月8日出生,住址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李年香,女,1960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武汉秦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5街70门46栋9号。法定代表人:王皖。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诉被告王磊、丁伟杰、杨艳、孙汉文、李年香、武汉秦阜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负担(已付)。审 判 长 杨晓华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锦锋速 录 员 柯 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鄂0103民初1726号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被告王磊、丁伟杰、杨艳、孙汉文、李年香、武汉秦阜商贸有限公司主审人发杨晓华2017.7.19校对人:杨晓华柯锴拟印份数:1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