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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丽敏与王姝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敏,王姝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敏,女,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姝娜,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现住肇东市。上诉人张丽敏因与被上诉人王姝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敏、被上诉人王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利息58000元。事实理由:上诉人于2011年共4次在被上诉人处借款240000元,其中3次合计170000元本息已结清,剩余70000元未还。但上诉人已偿还的170000元借款均按3分利息还款。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利息58000元,上诉人应再给被上诉人本息合计11万元,而不是16.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王姝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姝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张丽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38000元,本息共计20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丽敏向原告王姝娜借款,截止到2011年4月21日,尚有70000元未清偿,被告张丽敏向原告王姝娜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人民币柒万元整,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人张丽敏签名。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38000元,本息共计20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丽敏向原告王姝娜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丽敏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时偿还此款。经原告索要未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约定利息过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姝娜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98000元(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168000元。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张丽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丽敏上诉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案涉借款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张丽敏就其之前已经偿还完毕的170000元借款所提出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案涉的70000元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张丽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丽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张丽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成林审判员  王春光审判员  朱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喜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