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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福建德化县景添陶瓷有限公司、福建德化五洲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德化县景添陶瓷有限公司,福建德化五洲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1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德化县景添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宝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德化五洲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郭建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德化县景添陶瓷有限公司(下称景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德化五洲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洲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德化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6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被上诉人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景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生产产品的行为不符合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核心标准,即“实质性相似加接触”,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五洲公司因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万元,证据不足,明显过高,不能成立。一、上诉人生产的《奶杯》系列产品系自行设计的,并非剽窃被上诉人五洲公司的美术作品,二者不存在“实质性相似”。上诉人生产的《奶杯》系列产品是2015年年初由上诉人公司自行设计,取得著作权,并已公开发表且投入生产,早于被上诉人所称的设计完成时间和著作权登记时间,并未抄袭、剽窃被上诉人五洲公司的美术作品。上诉人的该系列奶杯造型、色彩、材质、结构大小等区别于被上诉人的《DFC3183酒桶水罐》作品。在造型上,采用陶瓷作品中常用的水罐造型;在色彩上,有白色、棕色、黄色等多种颜色;在材质上,使用纯德化陶瓷,并未有被上诉人作品中的金属材质;在结构大小上,与被上诉人的作品也区分较大,无论从常人的认知能力和理解能力来看,还是从专业技术人员的角度看,双方作品实物不存在“实质性相似”,不存在侵权的基本前提。二、被上诉人五洲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5年5月设计完成并公开发表涉诉美术作品,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其登记著作权前有“接触”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两份《公证书》欲证明,其工作人员王俊宇在2015年5月前设计完成并公开发表《DFC3183酒桶水罐》作品,但该两份《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显然存在异议。该两份《公证书》均是在被上诉人公司使用其内部电脑和网络进行保全公证的,其形成时间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能让人信服。所显示的电子邮件仅为特定人员内部发送,并非对外公开发表。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前述证据欲证明其于2015年5月设计完成并公开发表涉诉美术作品的主张,证据明显不足,最多只能以2015年12月30日登记之日视为其取得著作权。从一审法院查封的产品和电子数据可以看出,上诉人被查封的涉诉产品最少在2015年11月25日前即已投入生产和准备销售,早于被上诉人登记取得著作权的时间。在被上诉人未登记取得著作权之前,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上诉人也未曾见到过、购买过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过被上诉人的作品。被上诉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仅具有初步证明效力,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11月25日前已生产的奶杯产品是因接触、掌握其已发表或未发表的美术作品而抄袭、剽窃而来,不符合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核心标准,即“接触”要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著作权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五洲公司因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12万元,证据不足,明显过高。退一步讲,不论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本案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DFC3183酒桶水罐》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因此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其主张上诉人的行为冲击其包括但不限于阿尔及利亚在内的客户市场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而被上诉人至今也未实际取得经营奶杯产品的利益。较之一审法院查封的全部奶杯产品的价值,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五洲公司因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万元,证据不足,明显过高,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五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景添公司侵犯被上诉人著作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金额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其自己设计的,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于2015年初自行设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早于2015年5月即向阿尔及利亚客户出口涉诉著作权产品,上诉人见利忘义,也制造同样的产品向被上诉人的市场销售,同被上诉人进行恶意竞争,阿尔及利亚客户以德化县有同样的产品低价向该地区销售,冲击其市场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降价30%。被上诉人为此进行调查,获知此系上诉人在生产、销售仿冒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产品并向国外出口的,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当场查获数量巨大的侵权产品。经比对,该部分产品与被上诉人的高度雷同,明显是仿冒被上诉人的著作权。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申称,奶杯产品系其自行设计研发,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其侵权完全正确。上诉人又称,被控侵权产品同著作权没有实质性相似,该上诉理由同样不符合事实。诚如一审判决所认定,将法院所保全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著作权相比对,二者在元素运用、表现手法、结构大小、整体视觉效果上均高度相似,导致普通消费者根本无法区分,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早在2015年5月,被上诉人就完成了《DFC3183酒桶水罐》的创作,并向国外销售,上诉人对此表示质疑,该质疑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五款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被上诉人存储在电脑中的电子数据是真实的,完全可以采信。三、上诉人还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也未曾见到过、购买过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过被上诉人的作品,认为本案不具备“接触”要件,此上诉理由同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著作权案件中的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接触虽然可以指实际接触,但在更多情况下是指“接触的合理可能性”。本案中,上诉人及五洲公司是同行,近在咫尺,五洲公司的作品早已通过各种渠道对外销售(发行),风靡市场,被上诉人完全可能接触到。而上诉人所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同五洲公司的产品存在“令人吃惊的相似度”,以至于排除了上诉人基于巧合独立创作出相似产品的可能性,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接触了五洲公司的作品。四、一审法院根据涉诉美术作品的一般生产成本、正常销售价格、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及五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合理合法,上诉人为此而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五洲公司作品复制发行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景添公司赔偿五洲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景添公司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景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福建省版权局就美术作品《DFC3183酒桶水罐》颁发了闽作登字-2015-F-00038367号《作品登记证书》,该美术作品的作者为王俊宇,著作权人为五洲公司。上述作品创作完成于2015年5月。2016年6月3日,五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并到景添公司厂房所在地进行证据保全。经现场清点:涉嫌侵权成品《奶杯》4000件,成品《杯子》16000件(另案处理)。一审法院依法提取了景添公司电脑中的涉案电子数据,共四份Excel文件,名称分别为:“5个柜货款清单”、“5个装柜明细”、“福建工厂合同(2)”,其中两份均为“福建工厂合同(2)”,内容相同。“5个柜货款清单”文件载明:第三个柜,7头(1个奶杯,6个杯子,下同)奶杯套白色120箱﹡10套=1200套﹡28元=33600元;第五个柜,7头奶杯套白色60箱﹡10套=600套﹡28元=16800元、7头奶杯套浅棕色180箱﹡10套=1800套﹡28元=50400元、7头奶杯套深棕色180箱﹡10套=1800套﹡28元=50400元、7头奶杯套米黄色175箱﹡10套=1750套﹡28元=49000元。“5个装柜明细”文件载明:CONTAINERNO.TEMU7468278(编号为TEMU7468278的货柜)7件套(1个奶杯,6个杯子,下同)奶杯白色120CTNS(“CTNS”指箱,下同);CONTAINERNO.ECMU5839466(编号为ECMU5839466的货柜)7件套白色奶杯60CTNS、棕色180CTNS、咖啡180CTNS、米黄175CTNS。“福建工厂合同(2)”文件载明:七件套x一个奶杯加6个杯子,每箱8套,360箱,共2880套,每套人民币28元,总金额人民币80,640元。一审法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因景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注之子陈东钦暴力阻碍执法,依法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决定;因陈金注之女陈丽红暴力阻碍执法,依法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厦门鑫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五洲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郭建洲,股东为郭建洲、郭缨琨。五洲公司提供的两份《公证书》的公证申请人为鑫五洲公司,公证地点为鑫五洲公司的住所地。一审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奶杯》与五洲公司《DFC3183酒桶水罐》美术作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别,主要特征相同(详见下图)。图1图2图3图4(图1为五洲公司作品,图2-4为被控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建省版权局核发的《作品登记证书》的记载,五洲公司是《DFC3183酒桶水罐》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五洲公司员工王俊宇系作者。独创性是作品应当具备的条件,王俊宇经过巧妙构思,并结合陶瓷雕塑技巧,巧妙的将酒桶、水罐、陶瓷三者有机结合在一起,创作出《DFC3183酒桶水罐》作品,其作品的形态、美感、意境以及表达方式均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符合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要求,具有独创性。经庭审比对,景添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奶杯》与五洲公司作品《DFC3183酒桶水罐》在元素运用、表现手法、结构大小、整体视觉效果上均高度相似,导致普通消费者根本无法区分,构成实质性相似。景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或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应当认定景添公司制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五洲公司作品的侵权。景添公司未经五洲公司允许,生产与五洲公司涉诉作品相同或近似的仿制产品,侵犯了五洲公司对涉诉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五洲公司关于景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五洲公司要求景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5,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景添公司实际获利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美术作品的一般生产成本、正常销售价格,景添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以及五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景添公司赔偿五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20,000元。景添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德化县景添陶瓷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福建德化五洲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美术作品《DFC3183酒桶水罐》(登记号:闽作登字-2015-F-00038367)著作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二、福建德化县景添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德化五洲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三、驳回福建德化五洲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5,375元,由景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景添公司提供证据1香港东方宝库贸易有限公司订购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因该证据于一审中即因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而取得,并非属于新证据,况且,其中的订购合同之签订时间难以确认,即使如上诉人所主张,该合同系于2015年11月签订的,其签订时间也迟于被上诉人作品的完成时间(2015年5月),故无法证明上诉人有关其奶杯产品早在2015年11月之前就已经投入生产、销售,且早于被上诉人登记取得著作权证时间等主张。上诉人另提供证据2百度网络图片,由于相关图片或为实木酒桶图片或为日用水杯图片,彼此独立,各成一体,且图片上传时间大多在2016年之后,又均非如涉诉作品一样,系选用酒桶、水杯与陶瓷雕塑中的代表性元素,并将其创造性整合而成全新作品,此三者之间的区别一目了然,因此,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关于涉诉酒桶水罐形象以及奶杯形象均属于几百年来社会公知形象或工业化设计素材,并不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等主张。另查,五洲公司与鑫五洲公司系关联企业。五洲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9日,其经营范围:陶瓷、蜡制、树脂工艺品制造;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其法定代表人与鑫五洲公司一样,均为郭建洲。一审中,鑫五洲公司因本案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五洲公司则因本案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五洲公司设计创作的美术作品《DFC3183酒桶水罐》,其主要特点如下:作品所表现的是水罐器具造型,广口,有手柄,罐口向上凸出且有一个波浪状,呈半圆形,罐底和罐口为同等大小的圆形,整个罐身从罐口开始呈弧度向下延伸扩大,到中部后呈弧形向下缩小,且罐身分布有规则的竖条装饰花纹,整个罐身酷似酒桶形状,罐口和罐底均有一道凸出的带有规则的铆钉状装饰横纹,手柄稍上方和下方部位也各有一条。总之,《DFC3183酒桶水罐》美术作品的整体造型较为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景添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成立,于2015年1月20日经德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陶瓷、藤草、铁件、树脂工艺品加工、销售。一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景添公司确认,其于2016年5月开始加工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审理中,上诉人景添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涉诉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5月,该时间与事实不符合;涉诉作品与其奶杯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相同,该认定错误,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与涉诉作品整体视觉效果有较大的差异,从细节、颜色、材质上均有较大差别。根据本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上诉人的前述主张均依据不足,下文将分别加以阐述。此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诉作品选用的创作题材“酒桶水罐”,无论是酒桶还是水罐,其外形特征亦均为公众所熟知,与之相关的造型虽常为现有作品或设计所采用,但如前所述,本案作品经作者构思后,将酒桶、水罐与陶瓷雕塑等元素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进行创造性设计而创作完成的《DFC3183酒桶水罐》造型艺术作品,其外形选择、线条取舍、元素构成乃至轮廓设计等均别具美感,表现形式独特,且其组成元素与独立表达方式与现有作品或设计各不相同,颇具独创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福建省版权局核发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王俊宇是《DFC3183酒桶水罐》美术作品的作者,五洲公司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五洲公司为涉诉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基于前述,原告可据此并依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主张权利。将涉诉美术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除了五洲公司作品设计的铆钉状装饰横纹系采用金属材质,而景添公司产品的相应设计部分系由陶瓷材质烧制而成,且铆钉状装饰分布排列位置和色彩等略有不同之外,其余可见部分基本一致,二者在创作元素的取舍、设计与运用乃至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不大,构成实质性相似。虽然,五洲公司于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景添公司实际接触了其作品,但鉴于本案双方同域同业,景添公司系在涉诉作品完成及公开发表后一年才开始加工生产相似产品,其有接触涉诉作品的可能,故一审法院以景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或由其独立创作完成,且被控侵权产品《奶杯》与五洲公司作品《DFC3183酒桶水罐》在元素运用、表现手法、结构大小、整体视觉效果上均高度相似为由,认定景添公司制售的奶杯产品构成对五洲公司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进而判决景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在景添公司实际获利及五洲公司所受损失均难以认定的情况下,适用定额赔偿等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侵权产品数量、类型、制作成本、市场售价等因素,特别是景添公司妨害民事诉讼,主观过错程度与侵权行为性质较为严重,判决景添公司赔偿五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并无不妥。上诉人景添公司上诉称,涉诉作品不具备独创性,原告不享有著作权,但举证不充分,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景添公司另称,其加工生产的奶杯产品系由其独立完成创作,但在一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乃至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其均未能提供有关独立创作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该主张事实依据阙如,也不予支持;景添公司又称,原审认定五洲公司于2015年5月设计完成并公开发表涉诉美术作品证据不足,但也未能提出足以反驳或推翻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景添公司还上诉称,其在五洲公司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前未“接触”到该美术作品,而其产品也与涉诉作品不同,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等,该理由等也均依据不足,前已述及,故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福建德化县景添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金旺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