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10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董超与赵小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超,赵小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0632号原告:董超,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水岸府邸东区。被告:赵小龙,男,汉族,1982年8月9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超与被告赵小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超,被告赵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被告购买车辆时,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47000元。该款项���原告在被告购车时直接向车行刷卡支付。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前提下,非法占有原告的147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147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赵小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上一次起诉时是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后来经法庭审理查明借贷不成立,原告撤诉,现原告又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前后矛盾,原告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成员机构跨行交易查询需求表、二手车买卖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宝驰车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质证称,对原告在被告买车时刷卡支付147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该款项不是原告出借的,而是第三人董卫国向���告借钱偿还被告母亲150000元的借款,后经被告母亲同意,该偿还的借款被赵小龙用于购买车辆,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合意,公安机关的相应笔录也证实该买卖协议之前都是空白,被告只签了名,其他内容都是原告后来添加的,被告不知情,该买卖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胶商初字第876号原告董超诉被告赵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2014)胶民初字第5756号原告董超诉被告赵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并要求当庭出示两个案件的诉状及(2014)胶民初字第5756号案件中被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董卫国、周兆芹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称,董卫国押在被告母亲处的房产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方出示,原告并没有义务替董卫国还钱,原告不认可该事情。之���以多次撤诉,是因为原告咨询律师,律师说构不成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所以原告才以不当得利起诉。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该协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买卖协议是其朋友高玉才、董卫国给被告送去,被告自己签的名,被告说其他的内容我自己填上就行了,反正就是个形式,关于已刷卡支付后面的内容,是原告当着被告的面书写的,对此,被告并不认可,故对该买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5日,被告至青岛购买二手宝马X3型汽车一辆,原告刷卡支付147000元。对于买车的过程,原告认可被告预先支付定金50000元,后来其和董卫国一起去提的���。根据董卫国与周兆芹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董卫国曾向周兆芹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没钱归还。赵小龙又因需要用钱买车,其母亲周兆芹让他把该笔借款要回来用作购车款,董卫国怕得罪赵小龙,就找董超帮忙借钱帮其先把该笔借款还上,后董超借到了钱,就以刷卡买车的形式偿还了董卫国向周兆芹的借款。后来,因董超朋友找董超要钱,让董卫国想办法偿还该笔借款,董卫国无奈就拟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董卫国和给董超借钱的人一起去找赵小龙,在董卫国的哀求下,赵小龙在二手车买卖协议上签了名。2013年6月3日,原告董超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赵小龙,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为购买宝马车借原告现金147000元,当时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原告按照被告指定从原告账户将147000元打到被告购车车行。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2012年8月10日,被告因无钱偿还原告,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被告将宝马车卖给原告,抵顶欠款147000元,但至今被告没有交付车辆,故提起诉讼。2014年8月27日,原告董超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赵小龙,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为购买宝马车借原告现金147000元,当时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原告按照被告指定从原告账户将147000元打到被告购车车行。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2012年8月10日,被告因无钱偿还原告,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被告将宝马车卖给原告,抵顶欠款147000元,但至今被告没有交付车辆,欠款也未归还,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为什么要刷卡为被告支付购车款147000元。对于为什么要为被告刷卡支付147000元购车款,原告数次起诉,在数次起诉中说法存在前后矛盾的��形,且原告对于二手车买卖协议的解释是被告向其借钱支付车款,被告说办好贷款就还钱,后来贷款没办下来,被告也没钱偿还原告,就商量把车抵押给原告,所以就以买卖协议的形式作抵押。而根据原告庭审中自述,该买卖协议被告仅仅是签了一个名字,且原告后来还对二手车买卖协议进行了改动。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并未形成有效的证明力。对于原告为什么要为其刷卡支付147000元购车款,被告称原告是代董卫国向其母亲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数次起诉���法前后矛盾,结合庭审查明二手车买卖协议被告只是事先签名,该协议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再结合董卫国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这些事实与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要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刷卡支付147000元购车款系替董卫国向被告母亲周兆芹还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被告返还147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董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