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标配运贸易有限公司、韩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标配运贸易有限公司,韩振军,广州市森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标配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关志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振军,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博,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森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邓海泉。上诉人广州市标配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配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振军,原审被告广州市森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7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标配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驳回韩振军对标配运公司的起诉或判令标配运公司无需对森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标配运公司与森田公司在机构、人员、业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标配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错误。(一)标配运公司与森田公司两公司经营地点不同,组织机构也不存在混同。1.标配运公司住所地为白云区××从路西侧3号之68号,森田公司搬迁前的地点为白云区××从路西侧3号之76房,2016年4月搬迁后地点为白云区南大门花园(新村)海珠幢大厦首层13号铺,可见,不管是搬迁前还是搬迁后,两个公司的住所均是不同的,两者仅仅是相邻。新广从路西侧3号所在的房屋为标配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志亮父亲关镜明所有,所以标配运公司与森田公司的经营场所相邻也不足为奇。2.标配运公司与森田公司的组织机构也不相同。依普通意义上的理解,公司机构指的是为公司运行而设立的各个部门,包括行政、人事、财务、业务等部门。从本案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标配运公司与森田公司的行政、人事、财务、业务部门是相同的,即不存在通俗意义上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二)两个公司的人员不存在交叉或相同。1.标配运公司2016年1月才成立,2016年5月开始就接到大量诉讼,故其并没有实际运作,也没有招聘相应的工作人员。标配运公司在成立后,为开展工作,提出向森田公司借调熟练员工,森田公司也予以同意,在这种背景下,才开具了向“玉才专卖子/分公司”提货的介绍信。然而,标配运公司并没有实际委派过范金浩等人向“玉才专卖子/分公司”提货。2.在谢清林等21名劳动者与标配运公司、森田公司的系列劳动争议纠纷中,谢清林等劳动者没有提供任何能直接证明与标配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厂牌、社保记录、银行流水,等等。3.邓海泉代表标配运公司与广州新笃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也并不代表标配运公司与森田公��管理人员交叉任职。森田公司因欠标配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志亮父亲关镜明300万元(已在白云太和法庭审理)且长期无力偿还,关镜明父子想通过接手森田公司部分客户的方式来挽回部分损失,但因客户资源主要是邓海泉掌握的,需要邓海泉作为中间人参与对接,故标配运公司委托邓海泉作为代表人签订合同。标配运公司认为,此种做法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或损害森田公司利益。(三)标配运公司与森田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不等于业务相同。1.法律并未禁止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可以相同。2.标配运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想从森田公司接手部分客户资源,与森田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也并不奇怪。3.公司变更名称函为复印件,不应予以认定。(四)标配运公司与森田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财务混同是认定两个不同公司存在混同的最基本、最核心的标准。然而,韩振军并没有提供任何标配运公司与森田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证据,而标配运公司则提供了标配运公司的银行流水记录,以证明标配运公司与森田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从银行流水记录可看出,标配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更没有接受过来自森田公司、森田公司客户或森田公司供货商的任何款项。然而,一审法院对此证据视为不见,对不予认定该证据未作任何解释或分析说明。(五)一审法院认为标配运公司与森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决标配运公司需对森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标配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前述条款可看出:1.滥用公司法人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体为公司股东,而标配运公司并非森田公司股东,不是滥用森田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体;2.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公司股东,而非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标配运公司并非森田公司股东,因而也不是需要对森田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因此,在没有其他法律另行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权对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意作扩大解释及滥用该条款,一审法院将前述条款适用本案是错误的。韩振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森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韩振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森田公司、标配运公司向韩振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森田公司、标配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韩振军(甲方、借出款方)与森田公司(乙方、借入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双方协商的期限内借一笔资金给乙方作为周转资金,扩大乙方的销售业务量,甲方借给乙方资金总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乙方借贷资金总额利息按年利率36%支付给甲方;利息支付方式:乙方以每月为期限支付甲方年利息,以现金人民币结算,即每月支付利息为人民币3000元。森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海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和加盖公司公章。韩振军出具网银历史交易查询表和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通过韩振军账户向森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海泉的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合计10万元,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出借借款,韩振军主张森田公司未按借款协议履行���款和支付利息义务,至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森田公司登记成立于2010年7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邓海泉,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南大门花园(新村)海珠幢大厦座首层13号铺。标配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关志亮,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从路西侧3号之68号。韩振军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及网银历史交易查询表、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谢清林、韦俊、杜锦坚、韦克宽、李永泉、邝礼文、黎植昇、李尚江、米思远、邓燕萍、梁凤柱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均显示单位名称为森田公司,社保费用缴纳至2016年3月。谢清林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若干。3、《森田公司春节假期工作安排》(2016年1月27日、复印件)。4、盖有森田公司公章的提货介绍信一份,授权谢清林办理提货事宜,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负责��签字为米思远。盖有标配运公司的提货介绍信四份,分别授权谢清林、邓志强、梁湛、范金浩办理提货,期限均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5、《关于公司变更名称的函》(2016年4月1日),系森田公司和标配运公司向案外人公司发送的函件,内容为从2016年4月起森田公司变更为标配运公司,公司更名后,业务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变,原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继续有效,原有的业务关系和服务承诺保持不变,同时从即月起,公司所有对内对外文件、资料、开具发票、账号、税号等全部使用新公司名称。函件下方盖有森田公司和标配运公司公章。6、标配运公司与案外人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2016年潍柴动力配件信用资金投放协议》以及《2016年潍柴动力配件销售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由邓海泉代表标配运公司签署。7、照片。显示森田公司和标配运公司在同一地址经��。经庭审质证,标配运公司对上述证据1不予确认,因不是借款双方当事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3、5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员工为森田公司员工。对证据4予以确认,但介绍信上的人员并非其员工,只是从森田公司处借调了这些人员去提货。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森田公司和标配运公司只是在同一座办公楼经营,标配运公司是在自己所有的物业中设立公司。标配运公司主张森田公司的经营场所即涉案送货地址上的物业是标配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所有,故标配运公司是在自己所有的物业中设立公司,并非与森田公司混同;标配运公司在设立后并没有实际经营,亦没有承诺过要承担森田公司的货款;在成立初期由于要接收邓海泉的客户,所以合同由邓海泉签署,同时为准备进��经营而借调了森田公司的员工,但是后来却没有实际经营。标配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其司的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交易金额不超过10000元。经庭审质证,韩振军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另查,谢清林、邓志强等20人于2016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森田公司、标配运公司连带支付劳动报酬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以(2016)粤0111民初9436至9456号立案受理。一审再另查,韩振军在(2016)粤0111民初7669号案件申请于2016年7月12日到涉案送货地址现场查封了森田公司和标配运公司汽车配件实物一批。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网银历史交易查询表、工资签收表、谢清林等21人的身份证、社保缴纳记录、森田公司春节假期工作安排、提货介绍信、关于公司变更名称的函、照片、2016年潍柴动力配件信用资金投放协议、2016年��柴动力配件销售协议、企业基本信息、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韩振军与森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韩振军出具网银历史交易查询表及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已于签订合同前2015年3月21日汇出借款10万元,森田公司未到庭应诉及提出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韩振军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韩振军要求森田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36%,超出法律规定,韩振军自行调整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振军以森田公司和标配运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标配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对此,在综合审查韩振军提供的各项证据及标配运公司当庭抗辩理据后,一审法院认为森田公司和标���运公司为关联公司,且构成人格混同。首先,森田公司和标配运公司之间组织机构混同。从一审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实际情况,韩振军提交的森田公司和标配运公司经营场地的照片,足以反映森田公司和标配运公司存在相同的经营场所。其次,森田公司和标配运公司之间人员混同。谢清林等员工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社保费缴纳至2016年3月,但2016年1月标配运公司已向上述本应为森田公司员工的人员出具授权提货的介绍信。同时,韩振军也提交了证据显示森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海泉在2016年1月已代表标配运公司对外签署合同,足以证实森田公司和标配运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结合一审法院受理的谢清林等20名员工提起的劳动争议之诉,员工亦要求森田公司和标配运公司连带支付工资款项,亦从侧面印证了韩振军该主张。最后,森田公司和标配运公司之间业务混同。森田公司和标配运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汽车配件销售,标配运公司亦确认其成立之后想承接森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客户。森田公司和标配运公司亦一同对外向客户发出过公司变更名称的函件,虽该函件为复印件,但综合韩振军提供的各项证据,证据之间足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森田公司和标配运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即机构、人员、业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森田公司和标配运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森田公司承担了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上述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应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故韩振军诉请要求标配运公司对森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森田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森田公司给付韩振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标配运公司对森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森田公司和标配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森田公司与标配运公司是否存在混同?一审法院判令标配运公司就森田公司的涉案付款义务亦承担责任是否恰当?经查,二审中,标配运公司称森田公司与标配运公司只是在同一栋楼办公,该楼是标配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的房产。标配运公司认可在同一栋楼办公,但并无证据证明对外有明确的区分。本院认为标配运公司否认一审认定的关于森田公司与标配运公司经营地址实为一处,但未完成举证责任,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员工存在混同。谢清林等人应为森田公司的员工,但却由标配��公司出具介绍信对外提取货物。而谢清林等人提出的劳动争议案件,亦是要求森田公司和标配运公司连带支付工资等款项。至于森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海泉作为标配运公司的签约代表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标配运公司解释称是因为邓海泉拖欠关志亮父亲的钱,关志亮的父亲希望通过接收森田公司的客户以挽回部分损失。本院认为,标配运公司该陈述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以上员工的混同以及邓海泉代表标配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均能印证两个公司人员存在混同。再者,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类似的。综上,森田公司与标配运公司经营范围相似,经营场所、人员存在混同。根据该些表象,足以使与之交易的主体认为森田公司、标配运公司同为交易的对象。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标配运公司应当对森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责恰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标配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标配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永娟陶智斌潘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