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淄博华光陶瓷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华光陶瓷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91执异54号异议人(案外人):淄博华光陶瓷科技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同强,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相军,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山,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淄博华光陶瓷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淄博华光陶瓷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称,2016年8月,执行法院依据(2016)鲁0391执4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坐落在张店区309国道北北山仓库(以下简称仓库),但是该仓库的实际权利人应归异议人所有。2012年6月25日,异议人取得了上述仓库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因为仓库已经属于危房需要立即拆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业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并约定该房屋由磁业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并在淄博市房产交易中心注销登记。因此,执行法院将仓库作为瓷业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与事实不符,是错误。所以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仓库的查封,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拆除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8月16日,本院依据(2016)鲁0391执489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张店区309国道北北山仓库,房产证号为01-××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淄博华光陶瓷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同年7月19日,该异议审查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上述事实,由执行异议申请书、撤回异议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异议人淄博华光陶瓷科技文化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异议人淄博华光陶瓷科技文化有限公司撤回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升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人民陪审员 王雪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