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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阳支行与钱恒海、冯勤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阳支行,钱恒海,冯勤勇,周永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236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阳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双塘路。负责人:顾金晶,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良,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钱恒海,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冯勤勇,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周永卫,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阳支行)与被告钱恒海、冯勤勇、周永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良,被告周永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恒海、冯勤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恒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计欠利息、罚息、复息6277.1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冯勤勇、周永卫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钱恒海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冯勤勇、周永卫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钱恒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永卫辩称:1、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周永卫的签名和手印都是我本人的。我为被告钱恒海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2、被告钱恒海的该笔贷款涉嫌诈骗,我是最后一个在合同上签名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当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钱恒海、冯勤勇未作答辩。原告农商行江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协议、贷款结息凭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钱恒海、冯勤勇、周永卫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恒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冯勤勇、周永卫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钱恒海发放借款2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期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9.95%,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发放后,被告钱恒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冯勤勇、周永卫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3月20日,计欠本金2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627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恒海、冯勤勇、周永卫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钱恒海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勤勇、周永卫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利息、罚息、复利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也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勤勇、周永卫自愿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钱恒海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冯勤勇、周永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永卫辩称本起贷款涉嫌诈骗,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勤勇、周永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恒海追偿。被告钱恒海、冯勤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恒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阳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20日,计欠利息、罚息、复利为6277.1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冯勤勇、周永卫对被告钱恒海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勤勇、周永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恒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4元,依法减半收取257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592元,由被告钱恒海、冯勤勇、周永卫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4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