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谢光善与龚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善,龚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171号原告:谢光善,男,65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田,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恒山,男,50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谢光善与被告龚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光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龚恒山偿还借款1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在家中将1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借钱后没有还过钱,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是被告没有支付过。自2015年开始原告向被告要钱,后来被告电话也不接,找不到人,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龚恒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本院初步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15000元借款的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光善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龚恒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丽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4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