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4339张家港市杨舍繁荣商店与姚刘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杨舍繁荣商店,姚刘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339号原告:张家港市杨舍繁荣商店,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海关路**号。经营者:魏琴,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姚刘宏,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张家港市杨舍繁荣商店(以下简称繁荣尚店)与被告姚刘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姚刘宏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荣商店的经营者魏琴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姚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荣商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承担诉讼日起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烟酒等物品,出具一张16500元的欠条,其中已经归还6500元,还剩下10000元未归还,被告多次承诺年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姚刘宏未作答辩。原告繁荣商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0日姚刘宏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姚刘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繁荣商店与姚刘宏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姚刘宏向繁荣商店购买烟酒等商品。2013年3月10日,姚刘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繁荣商店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元),现已还陆仟伍佰元整(还欠壹万元整)。因姚刘宏未支付上述款项,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繁荣商店与被告姚刘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繁荣商店向被告姚刘宏供应了货物,被告姚刘宏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繁荣商店要求被告姚刘宏支付货款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刘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杨舍繁荣商店货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刘宏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杨舍繁荣商店已经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姚刘宏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杨舍繁荣商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76。审 判 长 吴 丹代理审判员 朱麒达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婷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