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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菜大姐农产品有限公司、常州中奥焊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菜大姐农产品有限公司,常州中奥焊材有限公司,汤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2535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平,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菜大姐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嘉泽镇南庄村。法定代表人:蔡小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跃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中奥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郑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国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汤迎春,男,汉族,1985年12月25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菜大姐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大姐公司)、常州中奥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汤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平、王霞明、被告菜大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跃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奥公司、汤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借款人:江苏菜大姐农产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011210820156201923、贷款本金:400万元,已归还0元,剩余400万元。4、贷款期限: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5、利率: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9月28日(月)息5.94851‰;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4月21日(月)息6.05‰,逾期利率为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6、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结欠利息为72599.94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律师费150000元。8、保证人:常州中奥焊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0112108201516005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9、保证人:汤迎春保证合同编号:Z01121082015160248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菜大姐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400万元,拖欠利息72599.94元(其中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0日,主张至实际偿付所有本息之日止);2、被告江苏菜大姐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3、被告常州中奥焊材有限公司、汤迎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菜大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利息没有异议,收到该笔贷款,但是中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国卫用了其中的62万元,一分利息也没付过。这笔借款是以菜大姐公司的名义贷的,但是有其他人一起使用该笔借款,菜大姐公司与其他公司也存在协议,以后还要与其他使用借款的单位进行结算。被告中奥公司、汤迎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分别与被告江苏菜大姐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常州中奥焊材有限公司、汤迎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苏菜大姐农产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发放贷款后,被告江苏菜大姐农产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江苏菜大姐农产品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2599.94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息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主张的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江苏菜大姐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在被告江苏菜大姐农产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常州中奥焊材有限公司、汤迎春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州中奥焊材有限公司、汤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菜大姐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2599.94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二、被告江苏菜大姐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被告常州中奥焊材有限公司、汤迎春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581(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菜大姐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州中奥焊材有限公司、汤迎春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华 昕代理审判员 周 沫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