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袁瑞春与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瑞春,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瑞春,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乐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晓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清,该公司法律顾上诉人袁瑞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4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12月,原告袁瑞春与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原告袁瑞春到被告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3月29日,原告袁瑞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告袁瑞春于2012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2月22日,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作出《关于解除袁瑞春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8日送达原告袁瑞春。2016年8月19日,原告袁瑞春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后期工伤治疗费用及经济补偿。2016年8月23日,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包劳人仲案字[2016]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袁瑞春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内0204民初2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袁瑞春撤回起诉。2016年11月11日,原告袁瑞春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后期工伤治疗费用和经济补偿;2、被告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补发正式国家承认的工伤证书。2016年11月16日,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包劳人仲案字[2016]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袁瑞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间争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袁瑞春请求的医疗费588000元,尚未发生,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袁瑞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袁瑞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瑞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袁瑞春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上诉人服刑期间,没有时间和机会申请仲裁,一审认为过了仲裁时效不当。一审判决对原告请求工伤医疗费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需要继续治疗,请求二审依法维护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答辩,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2月22日,被上诉人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解除袁瑞春劳动合同的决定》,于2013年5月28日送达原告袁瑞春,上诉人袁瑞春于2016年8月19日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裁,显然已逾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一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请求的其他事项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志强审判员青格乐图审判员胡鹏芳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张景文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