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8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放平、兰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放平,兰雨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516号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表人:凌光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怡安,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肖放平,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兰雨平,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放平、兰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怡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放平、兰雨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放平、兰雨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放平、兰雨平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向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渌江信用社申请便民卡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22日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2015年9月20日,月利率9.4‰,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后,仅结息至2015年9月30日,现结欠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现原醴陵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接管其债权债务。被告肖放平、兰雨平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肖放平、兰雨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肖放平、兰雨平与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渌江信用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额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渌江信用社向被告肖放平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年利率11.2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且借款利息仅结清至2015年10月1日。另查明: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现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肖放平、兰雨平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肖放平、兰雨平与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渌江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肖放平、兰雨平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肖放平、兰雨平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罚息为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仅结息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30%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放平、兰雨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放平、兰雨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放平、兰雨平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兰文勇人民陪审员  黄远军人民陪审员  王邦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瑜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