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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姚光与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终207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姚光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学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光。上诉人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和2015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分二次在上诉人公司购买了挪威鳕鱼鱼肝油软胶囊8瓶,赠品4瓶,共计支付1112元。被上诉人提出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鳕鱼肝油作为药品依法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当中。被上诉人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销售小票二张;2、发票二张;3、购物小票二张;4、银行刷卡凭证二张;5、实物;6、国家卫计委办公厅下发的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复函一份,其中载明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上诉人则提交证据如下:1、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4、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5、天津海关于2014年3月21日针对自然之宝挪威鳕鱼鱼肝油软胶囊签发的《中华人��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6、天津海关于2014年3月21日针对自然之宝挪威鳕鱼鱼肝油软胶囊签发的《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7、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4年3月21日针对自然之宝挪威鳕鱼鱼肝油软胶囊出具的《卫生证书》;8、天津海关于2008年5月20日针对挪威鳕鱼鱼肝油软胶囊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9、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8年6月12日针对挪威鳕鱼鱼肝油软胶囊出具的《卫生证书》。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3、5-9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9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的。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讼争产品中添加鳕鱼肝油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因此,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应作为讼争产品的执行依据。上述文件明确规定了鱼肝油不属于普通食品,亦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故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讼争产品是普通食品,其产品外包装显示配料包括鳕鱼肝油。根据2014年9月11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对鱼肝油相关问题调查函的复函》(穗食药监食市函【2014】936号)所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鱼肝油是鲛类动物Squalidae等无毒海鱼肝脏中提出的一种脂肪油。鳕鱼和鲨鱼均属于无毒海鱼,因此,由其肝脏中提出脂肪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鱼肝油。”因此,讼争产品中添加鳕鱼肝油确实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1112元并赔偿十倍价款11120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前)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货款1112元给姚光;姚光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含赠品)给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若存在已开封无法退货的产品,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可扣除其相对应的货款。二、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11120元给姚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元,由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涉案产品并不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上诉人认为该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涉案产品并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体如下:(一)涉案产品已经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取得了其出具的《卫生证书》,该《卫生证书》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3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第五条第(四)项等相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是进出口食品的安全监督管理机关,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同时,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16条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9条的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以及产品的标签、说明书等方面。并��,根据《天津检验检疫局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和《天津检验检疫局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补充规定》,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进口食品的检验内容包括是否违规使用食品原料或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等。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产品在进口时,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经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了检验,包括中是否超范围使用添加剂。涉案产品已经取得了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发的检验合格证明--《卫生证书》,该《卫生证书》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存在违规使用食品原料或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的情况,准予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1297号)》并不适用于涉案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在其于2009年12月2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9年第18号公告》中将“鱼油”批准为“新资源食品”,可以添加于普通食品中。鳕鱼肝油作为可食用海洋鱼鳕鱼经加工制成的油状液体产品,其主要成分和质量要求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9年第18号公告》中对于“鱼油”的规定,作为“鱼油”的一种,属于“新资源食品”,可以添加于普通食品中。并且,争议产品中添加的“鳕鱼肝油”,完全不同于《中国药典》记载中的“鱼肝油”。《中国药典》中的“鱼肝油”系“自鲛类动物Sualidae等无毒海鱼肝脏中提出的一种脂肪油”。其中,“鲛类”动物属于角鲨科,属于软骨鱼纲板鳃亚纲角鲨目下的一个科,而鳕鱼肝油提取自鳕鱼���脏,鳕鱼属于辐鳍鱼纲鳕形目鳕鱼科鳕属。由此可见,“鳕鱼肝油”和“鱼肝油”源于不同鱼类的肝脏,属于不同的原料,可以用于普通食品中。该意见也得到了相关司法机关的认可[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在其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并不适用于涉案产品。(四)针对涉案产品应适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根据该公告的规定应认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如上所述,目前《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某办食品函【2014】297号)》不适用于涉案产品,目前我国也没有禁止在涉案产品中使用鳕鱼肝油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其他针对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就是说,涉案产品目前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同时,在《食品安全法》实施(2009年6月1日)前,诺天源中国就已经开始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涉案产品,存在相应的进口记录,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的上述规定,应该按照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对涉案产品实施检验。由于《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后,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配比等均未生变化,且均取得了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因此,涉案产品符合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检验标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的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姚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郭桂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