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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7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冯建斌、冯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冯建斌,冯丽君,徐巧飞,苏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7285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滨海镇二塘庙村金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2554963194。主要负责人:王兴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淳杰,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冯建斌,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冯丽君,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徐巧飞,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苏海波,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被告冯建斌、冯丽君、徐巧飞、苏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诉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浙1081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后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冯建斌、冯丽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按月利率9.026‰计算)、逾期罚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53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冯建斌、冯丽君承担;3.徐巧飞、苏海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建斌、冯丽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7日,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被告冯建斌、徐巧飞、苏海波签订合同号为9661120160028214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冯建斌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冯建斌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49%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冯建斌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徐巧飞、苏海波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建斌发放了贷款290000元,双方并签署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026250‰。截止2017年7月19日,被告冯建斌尚欠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4322.87元,被告徐巧飞、苏海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斌、冯丽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本金290000元以及截止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4322.87元,以上共计304322.87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3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巧飞、苏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5元,减半收取28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共计7897.50元,由被告冯建斌、冯丽君、徐巧飞、苏海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梦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