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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4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执行陆某某等22人与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福金、李永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某,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04执25号申请执行人陆某某等22人,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谢屯乡本院在执行陆某某等22人与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树成审判员  王廷卓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贵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