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健与张雪、孙仁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健,张雪,孙仁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659号原告:马健,男,1979年2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张雪,女,1983年2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仁合,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马健与被告张雪、孙仁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孙仁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50000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并签订了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雪、孙仁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二份及原告与被告张雪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二被告张雪、孙仁合为原告出具两份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其中一份信用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其中被告张雪系借款人,被告孙仁合系担保人,该合同载明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另一份信用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鸡棚,借款人为二被告张雪、孙仁合,该合同载明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另查,两份信用担保合同均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相应款项。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张雪、孙仁合为原告马健出具了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两���,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二被告为其出具的信用担保合同为证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于借款20000元,因被告孙仁合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孙仁合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二笔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其约定固然有效,但应当按照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未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过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张雪、孙仁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健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二被告张雪、孙仁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健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孙仁合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二被告张雪、孙仁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