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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方才、韩明能等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方才,韩明能,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580号原告:孙方才,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韩明能,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益,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攀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北、金寨南路西亚坤大厦27楼。法定代表人:张求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汝铸,男,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550号,政务中心第二办公区A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家祥,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宝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斯妤,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方才、韩明能诉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亚坤公司)、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下称重点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方才、韩明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攀峰,亚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汝铸,重点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宝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方才、韩明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坤公司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9867239元;2、判令重点工程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0日亚坤公司和重点工程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点工程局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淮北路与阜阳路交口东北角的合肥庐阳区刘冲公租房施工项目发包给亚坤公司。2013年5月3日,亚坤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亚坤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交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力、财力、物力进行施工并向建设单位全额支付保证金等各项费用,两原告为本工程实际施工人。2016年7月27日合肥市审计局对上述工程审定决算金额为231982239.18元。亚坤公司怠于支付剩余部分工程价款,且案涉工程价款基本属于农民工工资。2017年春节前,未拿到工资的300多农民工多次向市委市政府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市政府领导的组织协调下,2017年1月25日,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将4000000元工人工资按比例发放给每个农民工。后续工程款至今仍无下文,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亚坤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我公司经营问题导致工程款未支付。重点工程局辩称:1、我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在审计价的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应支付95%,现我局已经支付21211.5万元,已经达到审计价91.44%的比例,按合同约定,还应在95%的范围内支付826.5万元,尚有5%作为质保金,现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3、根据亚坤公司的支付申请,我局已经按照程序准备支付826.5万元,但由于亚坤公司债务太多,该工程款已被法院查封,导致工程款没有办法支付,该责任不在我局,而在于亚坤公司。孙方才、韩明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两被告单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亚坤公司质证无异议。重点工程局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营协议书,合肥市审计局《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单》,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及农民工投诉明细。证明1、两原告系合肥市庐阳区刘冲公租房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2、证明合肥市审计局对上述工程审定决算金额为231982239.18元,两被告依法按照上述决算金额向量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3、证明剩余款项基本上为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亚坤公司质证无异议。重点工程局质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工程联营协议书真实性需亚坤公司核实,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根据协议书内容看,该分包行为未经重点局同意,但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我局愿意支付工程款。合肥市审计局《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单》三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是庐阳区刘冲公租房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合肥市审计局对上述工程审定决算金额为231982239.18元。工资明细表的三性应由亚坤公司核实。证据三、会议纪要,证明涉案工程价款为农民工工资。亚坤公司质证无异议。重点工程局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该纪要中仅陈述支付的400万元农民工工资,工资的具体数额在纪要中并未提及。证据四、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亚坤公司质证无异议。重点工程局质证三性无异议。亚坤公司未提交证据。重点工程局提交了证据一、付款明细账(复印件),证明重点工程局已经向亚坤公司支付工程款212115000元,达到审定决算价的91.44%,本案涉案工程审计决算金额为231982239.18元。重点工程局尚有审定决算价8.56%工程款没有支付(含5%的质保金)。证据二、支付凭证、发票(复印件),证明重点工程局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审计完毕后付至审计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目前质保期未到期。重点工程局已向亚坤公司支付工程款212115000元,达到审定决算价的91.44%,尚余3.56%—826.5万元没有支付。原告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其中8.56%的工程款未支付(含5%的质保金),质保金到2018年4月份到期,该质保金虽未到期,但经区里协调我们一并起诉。亚坤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重点工程局证据一、二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亚坤公司和重点工程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重点工程局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淮北路与阜阳路交口东北角的合肥庐阳区刘冲公租房施工项目发包给亚坤公司。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0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7月1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0天。合同价款243532869.12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决算完成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5%,其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按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该合同附件3规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3年5月3日,亚坤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亚坤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交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力、财力、物力进行施工及质保期内的工程维修,承担经济责任,自负盁亏。支付亚坤公司工程造价的6.5%作为工程管理费,其他须向政府管理部门缴纳的费用由原告另行交纳。凡向建设单位交纳各项保证金由原告全额支付。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并完工。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2016年7月26日合肥市审计局对上述工程审定决算金额为231982239.18元。至今重点工程局已支付工程款212115000元(包含2017年1月25日重点工程局支付农民工工资4000000元),就尚欠的工程款19867239元,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合肥市建设领域维护农民工权益中心窗口出具的证明,“2016年底我处收到称为合肥市庐阳区刘冲公租房施工项目农民工的追讨工资群体性投诉。经调查核实,特作以下证明。合肥市庐阳区刘冲公租房施工项目,工程地点在合肥市××与××路交口东北角。该工程的发包人为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人为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方才、韩明能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经核实,该工程共欠农民工工资21458673元,后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支付了4000000元,目前仍有农民工工资17458673元未予支付。”本案诉讼中两原告与亚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原告诉讼请求19867239元中有17458673元属于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与亚坤公司签订有工程联营协议书,该工程联营协议书名为联营、实为转包,亚坤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两原告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鉴于本案两原告已实际完成了工程,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亚坤公司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亚坤公司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9867239元,亚坤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款19867239元包含了5%的工程质保金至质保期满才能支付,故重点工程局目前尚欠亚坤公司8268127.22元(231982239.18元*95%-212115000元)未支付。由于重点工程局尚未结清亚坤公司工程款,故其依法对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方才、韩明能工程款19867239元;二、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孙方才、韩明能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83元,由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欣竹人民陪审员  王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雨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