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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程卫华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卫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443号原告:程卫华,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龙口市,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94-297号。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蓓,公司职工。原告程卫华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694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号/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2017年3月21日12时许,刘淼驾驶该车沿S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09与水展路交叉路口处,遇康代建驾驶鲁H×××××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车受损。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淼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车损42134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00元、施救费12600元。后原被告协商处理不成,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涉案车辆鲁F×××××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54016元,鲁F×××××挂车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19952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评估费、诉讼费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保险人程卫华为鲁F×××××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限额254016元,为鲁F×××××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19952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保单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二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第十九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二)部分损失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2017年3月21日12时许,刘淼驾驶鲁F×××××号/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康代建驾驶鲁H×××××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淼、康代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12600元。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损失严重,无修复价值,推定该车全部损失,该车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21日的损失金额为313082元,鲁F×××××挂车的损失金额为1082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00元,支出维修费108260元。原告的损失未从第三方获得赔偿。鲁F×××××-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程卫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单、条款、评估报告、证明、发票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称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不是双方合同约定条款,原告未能提交其所持有的保险条款,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第三方依法评估,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是自行委托评估,评估数额过高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对鲁F×××××挂车的车损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赔款计算方式,鲁F×××××车发生全损,被告应支付原告该车理赔款254016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该车理赔款313082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保险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鲁F×××××车发生部分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该车赔款108260元。评估费130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12600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款387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程卫华理赔款387876元;二、驳回原告程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43元,被告负担3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