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某诉刘1、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1,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211号原告:刘某,男,住喀左县老爷庙镇。委托代理人:赵廷波,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1,男,户籍地朝阳县瓦房子镇。被告:王某,女,户籍地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王桂芹,朝阳万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刘1、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廷波、被告刘1、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芹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8日被告刘1向原告借款6.4万元,约定利率为年息20%。2017年年初,被告偿付利息50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刘1为原告出具欠条。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7.18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刘1辩称:借钱的事存在,欠7.18万元也是事实,因我一直赌博没还上这笔钱,现在在外地打工目的就是挣钱还借款。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刘1有赌博恶习,所有借款都用于赌博;被告王某和被告刘1已经分居多年,且多年没有来往,已离婚。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刘1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某完全不知情。综上该笔债务不应该由被告王某偿还,对被告王某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刘1向原告借款6.4万元。2017年3月6日,被告刘1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11月28日借款6.4万元,年利息2分,到2016年11月28日,本金加利息总计7.68万元(已偿还5000元),下剩欠款7.18万元,尚欠利息7800元,从2016年11月29日起正常顺延本金和利息,利息7800元尽快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6日,二被告在朝阳市双塔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庭审中,被告王某提交了一份朝阳县公安局瓦房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刘1因赌博在2015年11月份���该所处罚过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二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朝阳县公安局瓦房子派出所的证明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1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4万元,2017年3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款为7.18万元的欠条,是双方对借款本息清算后的重新确认,应视为原告和被告刘1至2016年11月28日欠款总额为7.18万元,被告刘1应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欠款总额7.18万元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按被告刘1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刘1同意给付原告利息1.28万元,此1.28万元为借款6.4万元1年的利息,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0%向原告给付利息。二被告现已离婚,但在被告刘1向原告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某应和被告刘1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提交的朝阳县公安局瓦房子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刘1曾因赌博被处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向原告所借款用于赌博,因此被告王某提出的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1、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7.18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