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德生、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生,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彤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生,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茂,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和平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079026106J。法定代表人:黄志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彤材,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私企员工,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上诉人黄德生与被上诉人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刘彤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茂、被上诉人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强、李松林、被上诉人刘彤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德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鑫公司对黄德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德鑫公司、刘彤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判过程公正性严重缺失,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明显违法,一审庭审中黄德生发现德鑫公司提供的关键证据《保证合同》的原件与其提供给法院及黄德生的复印件不一致,黄德生当庭提出质疑,庭审法官居然将合同的原件退回德鑫公司,只留存之前的复印件,此举严重侵犯了黄德生的权利。2.黄德生多次向一审法院请求追加万载县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马勇、李国辉为本案一审被告,但一审法院均置之不理,致使本案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1.黄德生与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洽谈保证事宜时签订的是空白保证合同,德鑫公司认为马勇提供的担保不足,不同意发放贷款。所以,马勇另请刘彤材提供担保后,德鑫公司才放贷。马勇亦告知黄德生保证合同已作废。因此,5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因没有实际放款,已废止,黄德生与德鑫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2.一审期间德鑫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保证合同》原件与其庭前向黄德生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德鑫公司伪造证据,一审法院却不予核实。3.本案还存在其他保证人,一审法院亦未查实,漏列当事人。4.马勇向德鑫公司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且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一审法院没有查实。5.马勇为本案诉争之借款提供了物的担保,而德鑫公司并未如实向法院陈述该事实。三、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人对佣金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要求黄德生对佣金承担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德鑫公司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超额向吉通公司发放贷款,涉嫌违法经营。五、本案吉通公司、马勇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德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黄德生上诉。刘彤材辩称:对借款和保证责任无异议。但吉通公司如果存在还款或者借新还旧的事实,请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判决。德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黄德生、刘彤材归还贷款300万元及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佣金(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利息、佣金共计105万元,其中利息按逾期利率1.8%计收94.5万元,佣金按月比例0.2%计收10.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黄德生、刘彤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0日,因万载吉通公司急需流动资金需在德鑫公司处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14.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德鑫公司还与借款方吉通公司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佣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贷款人为实现上述贷款需支付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调查费、论证费、咨询费、评估鉴定费、差旅费、工本费等,因此借款人同意向贷款人支付按借款额21.6%(年比例)计算的佣金,贷款人预收一个月佣金,月佣金金额为27000元,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佣金不退还。马勇作为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款佣金协议书》签名及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德鑫公司与黄德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黄德生对德鑫公司与吉通公司之间发生在2014年6月5日至同年9月5日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6月5日(约定的借款起始日),吉通公司和马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公章,德鑫公司通过公司职员潘卫明的个人账户将144.4万元(扣除了5.6万元利息和佣金)汇至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6月6日,万载吉通公司又在德鑫公司处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写明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4.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双方就该笔借款另签订《借款佣金协议书》,除借款期限不同外,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佣金协议书》内容一致。当日,吉通公司与马勇就该笔借款填写借款借据,德鑫公司亦通过公司账户将150万元汇至借据上约定的收款账户(马勇)。为保障上述二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德鑫公司要求增加保证人,因此德馨公司于2014年6月6日与刘彤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刘彤材对德鑫公司与吉通公司之间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此后,吉通公司陆续归还利息、佣金,至2014年10月13日止,吉通公司共支付利息、佣金37.5万元。此后,吉通公司未还款,担保人黄德生、刘彤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德鑫公司因此诉至法院,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8‰(月利率12‰逾期加收50%),佣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14日起利息、佣金一起合并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德鑫公司分别与黄德生、刘彤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借贷和担保手续齐全,事实清楚,刘彤材、黄德生应按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黄德生辩称的未担保吉通公司与德鑫公司的借款合同,其所述的几点理由该院均不予支持。其一、黄德生称5月30日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因为没有放款,而已经废止,合同并未成立,而且本人担保的是公司债务,而后来德鑫公司借出的款项却转入了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上,不属担保范围。该院认为,2014年5月30日德鑫公司与吉通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中约定黄德生为吉通公司向德鑫公司在2014年6月5日至同年9月5日止的3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同一天,德鑫公司与吉通公司订立了编号为(2014)第060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5日—2014年9月4日,6月5日德鑫公司即通过公司工作人员潘卫明的账上转款144.40万元给吉通公司指定账户;同年6月6日,德鑫公司又与吉通公司订立编号为(2014)第060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9月5日,当天德鑫公司即转款150万元到吉通公司指定账户。该两份借款合同的金额、借期等主要内容均与黄德生和德鑫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相一致,借款合同、借据均盖有公司印章,收款账号亦是在加盖了公司印章的正式借据上所记载,合同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没有放款”、“已经废止”、“合同未成立”等情形。虽然此后又与刘彤材订立了保证合同,但没有撤销德鑫公司与黄德生之间的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并行,只是增加保证人,此行为符合《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其二、黄德生称德鑫公司在担保合同空白处添加、篡改,违背了黄德生的真实意思,以及保证合同在先,借款合同在后,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必然无效。该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其保证人、被保证人、债权人三者主体确定,关系明确,虽然在约定的《借款合同》编号处空白,但对保证方式、责任、范围、期间及所担保的债权总额均作了明确约定,保证合同必备的主要条款全部具备,合同已经成立,德鑫公司在正式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将合同编号填写在空白处,并非添加篡改合同,没有改变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其他任何内容。先签保证合同后签订借款合同,与从来就没有签订主合同即主合同不存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法律允许先订立保证合同后订立借款合同,只要发生在保证期限内且债权余额没超过担保总额的债权,保证人即应承担保证责任,不因借款合同在后必然导致在前的保证合同无效。黄德生辩称,德鑫公司发放高利贷,且保证人没有在佣金协议中签字。德鑫公司与借款方约定的利息(含佣金)年利率为36%(14.4%+21.6%),该年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36%,因此,对于借款方已按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含佣金),该院不再进行追究,还未支付的利息(含佣金),德鑫公司起诉后主张逾期月利率按20‰计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利息诉请没有违反该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德鑫公司与黄德生、刘彤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的约定,该佣金应在保证人保证范围内。关于佣金,该院认为,佣金协议是在借款合同基础上进行的补充,两者形成一个整体,约束于借款。佣金费用,实质为德鑫公司与借款人对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应认定德鑫公司所主张的佣金实为借款利息,因此对黄德生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对黄德生提出的该300万元借款已归还的抗辩,因吉通公司和马勇在德鑫公司处先后有多笔借款,而借款数额、借款起止期限与保证合同相符合的,只有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且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之规定,只要在此期限内发生的债权余额在担保总额内,保证人即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黄德生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归还的是本案300万元,故对该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对黄德生要求追加借款方吉通公司,及吉通公司的两股东马勇、李国辉(两人也是担保人)为一审被告的辩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以及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黄德生、刘彤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德鑫公司可选择起诉债务人或任一保证人,故对黄德生要求追加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借款方吉通公司共借款300万元,德鑫公司预先在第一笔150万元本金中扣除了5.6万元利息,对此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金应认定为294.4万元,并据此计算利息和佣金。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彤材、黄德生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德鑫公司借款本金294.4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8040元由刘彤材、黄德生共同负担。本案二审期间,黄德生对德鑫公司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其与德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指出该原件与一审法院提供给黄德生的复印件在借款合同编号、贷款日期的书写方式上不一致,因此该《保证合同》系德鑫公司伪造的。刘彤材对德鑫公司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异议。德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6)赣092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吉通公司曾于2014年6月24日向德鑫公司借款500万元,吉通公司先后偿还该借款400万元,故黄德生所主张的吉通公司还款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无关。黄德生、刘彤材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黄德生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的证据有:黄志东在万载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马勇2015年3月12日讯问笔录两份,马勇向万载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供述:1、吉通公司曾于2014年向德鑫公司借款3次,两次150万元,一次500万元,其中500万元系短期借款,已还400万元,两次150万元是长期借款,尚未偿还。2、马勇以个人名义向德鑫公司总经理漆德文个人借款150万元,该借款本金未还。黄德生、德鑫公司、刘彤材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证据有:德鑫公司员工潘卫明询问笔录一份,潘卫明陈述:1、黄德生与德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借款合同编号是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填写的,第一次是在横线(“”)上方填写“2014第0605号”,第二次是在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前准备诉讼材料期间在横线下方填写“2014第0606号”。造成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的原因是,在填写第二个合同编号之前即复印了《保证合同》,后来潘文明在整理材料时发现遗漏了另一个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故分别在原件和复印件上书写了“2014第0606号”。刘彤材、德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黄德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黄德生所签的《保证合同》原件中借款合同编号“2014第0606号”系德鑫公司起诉之后开庭之前填写的,德鑫公司未将其与吉通公司签订2014第0606号借款合同的情况告知保证人黄德生,黄德生对该份借款合同也不知情,因此即便黄德生要承担保证责任也仅限于2014第060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元借款。上述证据,除黄德生对本院调取的潘卫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调取的潘卫明询问笔录,德馨公司、刘彤材无异议,黄德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件中第二个合同编号的填写时间应该是在一审庭审之前。本院认为,黄德生保证合同中借款合同编号分两次填写的事实经德鑫公司员工所确认,但该事实不导致黄德生和德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至于黄德生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应以保证合同约定的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5月30日,德鑫公司与黄德生签订《保证合同》的同时,还与万载吉通公司的股东马勇、李国辉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马勇、李国辉对吉通公司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鑫公司2014年6月5日按照5月30日借款合同向吉通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后,确定5月30日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第0605号,并将该编号填入到德鑫公司与黄德生的《保证合同》当中。2016年6月6日,德鑫公司再次与吉通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将该合同编号确定为(2014)第0606号。在2016年4月,德鑫公司在准备诉讼材料过程中又将2014年6月6日借款合同编号“(2014)第0606号”填入到德鑫公司与黄德生的《保证合同》当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黄德生与德鑫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2、黄德生是否应对吉通公司2014年6月6日借款1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黄德生与德鑫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5月30日,黄德生在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的陪同下与德鑫公司商议并确定为吉通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此足以表明黄德生有为吉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从黄德生二审庭审时的陈述看,其提供担保之目的是欲从吉通公司借款中获得收益。可见,黄德生为吉通公司借款向德鑫公司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黄德生辩称,因2014年5月30日德鑫公司未向吉通公司发放贷款,借贷双方便立即终止了黄德生与德鑫公司之间《保证合同》,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证人或债权人如欲解除或提前终止保证合同,应向债权人或保证人作出意思表示。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黄德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合同签订之后至德鑫公司发放贷款之前,其向德鑫公司或者德鑫公司向其作出过解除或提前终止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黄德生与德鑫公司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黄德生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德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吉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勇、股东李国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影响本案保证合同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15)万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并未将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认定为马勇、李国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金额;其次,(2015)万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虽认定马勇、李国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该判决本身不包括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评价。本案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黄德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吉通公司与德鑫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如前所述,其与德鑫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黄德生与德鑫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并不因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及其股东李国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无效。二、关于黄德生是否应对吉通公司2014年6月6日15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黄德生与德鑫公司商议之初拟定的担保借款本金是150万元,但在协商之后双方最终确定黄德生担保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担保合同中担保借款金额由“壹佰伍拾万元”更改为“叁佰万元”,并由黄德生捺印确认也反映了双方这一协商过程。可见,黄德生在2014年5月30日与德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其所要担保的300万元的借款金额是明知的。尽管当日吉通公司与德鑫公司仅签订15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这并非黄德生与德鑫公司对担保债权额度的变更,黄德生所担保的借款本金依然是300万元。因此,2014年6月6日德鑫公司在吉通公司增加保证人之后再次向吉通公司放贷150万元,并未超出黄德生与德鑫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金额,也未加重黄德生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黄德生仍应对吉通公司2014年6月6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以对2014年6月6日借款不知情为由否认对该借款的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德生主张德鑫公司事后添加保证合同中借款合同编号影响保证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黄德生与德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确定借款合同编号,可见,拟定借款合同编号系德鑫公司内部对借款合同的管理行为。首先,德鑫公司拟定借款合同编号的行为不影响其与保证人之间保证合同的效力;其次,两个合同编号所指向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之和并未超出黄德生与德鑫公司确定的担保范围。因此,黄德生以德鑫公司事后添加借款合同编号为由否认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德生、刘彤材对借款佣金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借款佣金,系借款人吉通公司与出借人德鑫公司在借款合同之外以《佣金协议》另行加以约定的,有别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息;而在黄德生、刘彤材与德鑫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中均未约定保证人对《佣金协议》项下借款佣金承担保证责任,故黄德生、刘彤材对该借款佣金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将借款佣金认定等同于借款利息并判决黄德生、刘彤材承担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黄德生、刘彤材所应承担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在黄德生、刘彤材分别与德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本金300万元,(年)利率为14.4%,故黄德生、刘彤材只对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对超出该利率之外的利息,黄德生、刘彤材不承担担保责任。三、关于本案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黄德生对吉通公司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德鑫公司向黄德生、刘彤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次,虽然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与股东李国辉亦与德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以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德鑫公司可以向黄德生、刘彤材主张承担全部保证责任。黄德生、刘彤材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吉通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再次,黄德生虽辩称吉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形,且吉通公司和马勇清偿了部分债务,但从马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没有证据证明吉通公司向德鑫公司借款300万元是为清偿吉通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马勇此前向德鑫公司的借款,而黄德生所辩称的还款事实亦与本案无关。因此,黄德生辩称本案应追加吉通公司、马勇等为一审被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德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黄德生、被上诉人刘彤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9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94.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上诉人黄德生、被上诉人刘彤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万载县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0元由上诉人黄德生、被上诉人刘彤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2元,由上诉人黄德生负担29352元,由被上诉人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晓东审判员 马文利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幸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