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凡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凡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5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凡兵,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凡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张凡兵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怀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凡兵、被害人近亲属陈某1、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5时许,驾驶员卢某(另案处理)驾驶渝X**“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被告人张凡兵,由云阳县桑坪镇向奉节县红土乡方向行驶。行驶途中,被告人张凡兵在无驾驶四轮机动车资质的情况下,与卢某交换位置,由其驾驶该车继续行驶。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凡兵驾驶该车行驶至桑坪镇大树村1组陈某2家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右侧,与行人周某2相撞,造成周某2当场死亡、渝X**“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凡兵与卢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凡兵积极施救,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凡兵与被害人周某2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凡兵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凡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原因鉴定、常住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卢某、陈某3、周某3、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凡兵的供述;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凡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财产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凡兵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凡兵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凡兵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凡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凡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凡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代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