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大平与杨凤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平,杨凤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468号原告:徐大平,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玥颖,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凤翔,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徐大平与被告杨凤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玥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凤翔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26.5万元(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杨凤翔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杨凤翔与徐大平协商借款15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当日。徐大平通过张俊波将借款汇至杨凤翔儿子杨祖奇个人银行账户,杨凤翔出具借条。2015年2月7日,双方就上述借款及利息进行对账确认,杨凤翔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81万元,杨凤翔重新出具两份欠条,并书面约定月息3%。2016年,徐大平要求杨凤翔清偿借款,杨凤翔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徐大平起诉至法院。杨凤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杨凤翔向徐大平借款。徐大平通过张俊波银行账户向杨祖奇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杨凤翔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借款人:杨凤翔。xxxx。2013年8月1日。”2015年2月7日,杨凤翔将《借据》收回,并向徐大平出具两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款已收到,月息3%。欠款人:杨凤翔。2015年2月7日。”“今欠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正。款已收到,月息3%。欠款人:杨凤翔。2015年2月7日。”上述借款经徐大平催要,杨凤翔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徐大平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据(复印件)、欠条、证人张俊波出庭证言。本院认为,徐大平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发生过程及出借款项150万元确已交付的事实,足以认定杨凤翔与徐大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发生。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杨凤翔自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徐大平要求杨凤翔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大平要求杨凤翔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徐大平的陈述及《借据》和《欠条》记载金额的变化,可以认定2013年8月1日借贷双方实际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而《欠条》中又明确约定月息3%,现徐大平请求的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徐大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凤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大平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杨凤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大平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150万元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1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892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徐大平已预交)由被告杨凤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