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28号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50年8月18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凤城市。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7月26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凤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青岛铁���公安处潍坊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同年4月20日被凤城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双、石丽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私有的辽F55**号两轮摩托车,从凤城市内沿309省道向凤城市凤山办事处良种村方向行驶,当行至该村黎明山庄门前路段时,将同���推自行车行走的该村村民朱某某撞倒,致朱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挫伤。经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郭某某驾车时体内酒精含量为338.458mg/100ml,属醉酒状态。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住院医疗费1487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4587元。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议,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私有的辽F55**号两轮摩托车,从凤城市内沿309省道向凤城市凤山办事处良种村方向行驶,当行至该村黎明山庄门前路段时,将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该村村民朱某某撞倒,致朱某某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挫伤。经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338.458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7.8元、误工费(85.28元×2天)1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1538.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陶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关于朱某某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郭某某应承担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0月22日,已扣除先行羁押16日)。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38.3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崇泽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于秀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