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执复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许清水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宝荣,许清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4执复36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黄宝荣,男,××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珠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艳,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至琰,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移送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许清水,男,××年××月××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莹,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黄宝荣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粤04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关于许清水犯非法经营罪一案,执行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粤0402刑初6号刑事判决,判令:一、许清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76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的人民币158625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该判决于2016年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刑庭于2016年3月9日移送执行,案号为(2016)粤0402执1415号。执行过程中,黄宝荣以其为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762500元的权属人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黄宝荣以其为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762500元的权属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的规定,对于本案,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有关执行异议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的,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在本案中,黄宝荣认为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没收的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762500元为其所有,属于对生效判决认定的赃款赃物持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黄宝荣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黄宝荣复议请求:一、撤销(2017)粤04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二、终止执行程序;三、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762500元返还黄宝荣。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17)粤04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损害了黄宝荣的权利。首先,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对没收财产的执行应排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之后。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判决,傅展鹏、毛燕向黄宝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许清水的非法经营行为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协助澳门警方移交银行冻结的存款,许清水与傅展鹏、毛燕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应优先退赔黄宝荣的损失。其次,本案的执行依据刑事判决认定“涉及的民事责任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循其他途径解决”,现执行法院的裁定又将本案所涉财产问题推向审判部门解决,属于审判部门之间与执行部门之间的互相推诿,导致黄宝荣的权利无法保障。二、本案证据充分证实执行标的是傅展鹏、毛燕名下的银行存款,不是许清水的个人财产。首先,《关于商请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复函》详细陈述了刑事判决没收财产的款项来源,本案执行标的是傅展鹏、毛燕犯信用之滥用罪,由公安机关冻结的傅展鹏、毛燕名下的银行存款。其次,涉案银行存款冻结不是因为许清水犯非法经营罪被冻结,而是由于傅展鹏、毛燕犯信用之滥用罪经澳门警方要求珠海公安机关协助冻结。第三,许清水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亦认定涉案银行存款系黄宝荣的合法财产。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在黄宝荣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一案[(2015)珠中法民四认字第6号]中认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卷宗编号为CR3-09-0230-PCC判决,该判决就民事赔偿部分作出如下判决:判令傅展鹏、毛燕赔偿黄宝荣的财产损失,赔偿金额港币53819640元,扣减扣押的筹码以及港币现金,扣减后的金额附加利息,以法定利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直至完全缴付赔偿。判决确定之后,将本案扣押的港币1100万元筹码交付黄宝荣,交付之后将该金额从傅展鹏和毛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将本案扣押的港币13万元现金交付给黄宝荣,交付之后将该金额从傅展鹏和毛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傅展鹏和毛燕不服上述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编号为第789/2010-Ⅱ号合议庭裁判书,裁定维持原审法院裁判。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作出的卷宗编号为CR3-09-0230-PCC普通刑事案裁判已于2012年9月10日转为确定。经审查,本案不具有《安排》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不予认可的情形,本院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卷宗编号为CR3-09-0230-PCC普通刑事案判决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编号为第789/2010-Ⅱ号裁判中关于被申请人傅展鹏、毛燕赔偿申请人黄宝荣的财产损失、扣减金额及利息判项的内容予以认可,即傅展鹏、毛燕赔偿黄宝荣金额港币53819640元,扣减扣押的港币1100万元筹码以及港币13万元现金,扣减后的金额(即港币42689640元)附加利息,以法定利率、自判决确定之日(即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直至完全缴付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上述规定,结合(2016)粤0402刑初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中对许清水只是判处单处罚金,其中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762500元属于对于移送的赃款赃物的处置,不属于对许清水财产的没收,因而在本案中,对黄宝荣的退赔执行只能优先于对许清水判处罚金的执行;该刑事判决中对涉案款项已明确作出了处理,如果允许将扣押在案的涉案款项支付给黄宝荣,实质是变更刑事判决,对此,黄宝荣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综上,黄宝荣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宝荣的复议申请,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学辉审判员 陈永成审判员 邓飞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珮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