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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常秃则与李维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秃则,李维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1民初646号原告:常秃则,农民。被告:李维刚。原告常秃则诉被告李维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常秃则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对被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秃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原告常秃则负担。审判员  张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