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夏庆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庆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71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庆仲,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拘留,2017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庆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鄂0103刑初6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庆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夏庆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庆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刑初641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夏庆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夏庆仲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夏庆仲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刑初6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