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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单颖、徐凤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单颖,徐凤超,侯守东,董永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1366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县城西区。委托代理人张雪冬,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颖,女,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徐凤超,男,1980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侯守东,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董永凯,男,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单颖、徐凤超、候守东、董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民,人民陪审员崔向东、赵长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颖、徐凤超、候守东、董永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接洽并办理与原告借款事宜。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及附件,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25日前偿清借款本息,但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63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颖、徐凤超、候守东、董永凯偿还原告借款1630000元及相关利息,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颖、徐凤超、候守东、董永凯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及收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单颖、徐凤超、候守东、董永凯于2014年3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被告单颖、徐凤超、候守东、董永凯的签名及捺印,客观真实,且被告单颖、徐凤超、候守东、董永凯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单颖、徐凤超、候守东、董永凯未提供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单颖、徐凤超、���守东、董永凯共同向原告刘广东借款20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还款期限共10期,月偿还利息20000元。之后原告将全部借款给付被告单颖、徐凤超、候守东、董永凯。借款到期后被告单颖、徐凤超、候守东、董永凯只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余款163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单颖、徐凤超、候守东、董永凯向原告刘广东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单颖、徐凤超、候守东、董永凯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单颖、徐凤超、候守东、董永凯未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单颖、徐凤超、候守东、董永凯偿还借款本金16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单颖、徐凤超、候守东、董永凯在借款合同分期履行表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20000元,该利息约定符合���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单颖、徐凤超、候守东、董永凯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20000元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颖、徐凤超、候守东、董永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6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每月给付20000元,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四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学民人民陪审员  崔向东人民陪审员  赵长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海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