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佩敏、李健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佩敏,李健斌,陈佩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023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剑雄,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为该社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良,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为该社办事员。被告:陈佩敏,女,汉族,1990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被告:李健斌,男,汉族,1983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陈佩华,女,汉族,1988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佩敏、李健斌、陈佩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佩敏、李健斌、陈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佩敏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000元,利息655.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李健斌、陈佩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佩敏、李健斌、陈佩华与原告辖下石涧信用社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健斌、陈佩华作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陈佩敏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购家私电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签订合同后,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陈佩敏发放了贷款15000元。另外,2008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肇银监复[2008]169号《关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业的批复》规定,原广宁县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和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佩敏应按月交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佩敏没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被告李健斌、陈佩华亦无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至2017年5月20日止被告陈佩敏共结欠原告贷款本息共15655.5元(其中本金15000元,利息655.5元),被告陈佩敏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健斌、陈佩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金融秩序,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佩敏、李健斌、陈佩华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佩敏因购置家电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29日与原告辖下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涧信用社签订“宁农信卡借字第10×××86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陈佩敏向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涧信用社借款15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执行年利率9.6%,借款人需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李健斌、陈佩华在保证人栏签了名,同时另签下担保书一份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签订后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签订合同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涧信用社向被告陈佩敏发放了一张额度为15000元的银行卡。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7年5月20日止,被告陈佩敏共结欠原告贷款本息共15655.5元(其中本金15000元,利息655.5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银监[2008]169号规定,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2月25日成立后,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全部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担保书、贷款明细、贷款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银监[2008]169号文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佩敏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涧信用社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涧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按照规定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后,原告依法概括继受了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涧信用社在上述《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计至2017年5月20日利息655.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健斌、陈佩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现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佩敏、李健斌、陈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佩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655.5元(计至2017年5月20日),合共15655.5元给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7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日止。二、被告李健斌、陈佩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元,由被告陈佩敏、李健斌、陈佩华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兰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冬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