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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汨罗振宇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振宇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716号原告:汨罗振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劳动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795351-5。法定代表人:罗汨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鑫,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明,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轮渡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321561-5。法定代表人:葛瑞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燕,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汨罗振宇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汨罗振宇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鑫、被告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燕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准许,原、被告自行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汨罗振宇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833356.86元,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7521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海宁市人民医院医疗中心工程的总建设单位。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装修吊顶项目,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同时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管辖法院均明确约定。2011年12月底,经被告对该部分工程量测算,实际施工面积为20850平方米,价款895298元。双方实际履约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及海宁市人民医院医疗中心建设小组指示下,增加和整修了其他装饰工程,加上材料损耗费用,价款合计704058.86元。现前述工程已施工完毕,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926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工程款总价1501210元无异议,已支付926000元工程款亦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联系单部分的工程应当扣除10%的管理费,基数按工程价款564403元计算,同时需扣除审计费6613元,余款512157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是整体工程经业主审计后支付工程款的95%,因被告尚未收到业主的审计报告,故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符合,被告不同意现在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9日,原(乙方)、被(甲方)告签订《硅钙板顶棚施工分包协议》,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海宁市医疗中心工程硅钙板顶棚施工工程。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造价、质量要求、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条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暂定776020元,乙方完成龙骨安装5000平方米以上,经现场项目经理签字批准,甲方支付乙方暂定合同价的10%;完成龙骨安装10000平方米以上,经现场项目经理签字批准,甲方支付乙方暂定合同价的10%;合同约定工程内全部完成,由甲方核查确认,甲方支付乙方暂定合同价的30%;整体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并形成结算资料,支付至实际造价的85%;整体工程经业主审计完成后,支付至本协议内容工程实际造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在竣工后二年内无息退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并按照被告及相关工程负责人的要求,增加及修复相关工程。本案所涉工程于2012年11月25日竣工,2017年5月9日,海宁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出具本案所涉工程审计报告,确认原告总计施工工程价款为1501210元,被告已支付926000元,剩余575210元尚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硅钙板顶棚施工分包协议、海宁市医疗中心综合楼施工联系单(汨振004号)复印件、横片平面图、清单、海宁市医疗中心综合楼施工联系单(汨振006、008)、本院调取的本案所涉工程审计报告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硅钙板顶棚施工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现原、被告对工程总价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并无争议,仅对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联系单部分的工程价款10%的管理费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费以及付款条件是否具备有争议。关于管理费及审计费问题,在相关法律无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前述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相应的行业交易习惯,但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前述费用的具体数额,亦未证明有相关的行业交易习惯存在,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付款条件的问题,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且业主已委托相关部门对整体工程进行了审计,相关审计报告已出具,被告仅以未取得审计报告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本案所涉整体工程已竣工四年有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汨罗振宇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75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2元,减半收取4776元,由原告汨罗振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坚鸿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