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9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月锋与苏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月锋,苏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890号原告:沈月锋,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锋,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伟,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沈月锋与被告苏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月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运输费354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浙A×××××自卸货车一辆,用于承揽原告指定的运输业务,并对运费、工资、按揭款、油费、保险、罚款等作出约定。截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运输费354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苏伟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4年2月,被告还在部队工作,并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购车,浙A×××××车辆非被告所有。2016年下半年,被告才到原告的公司打工,驾驶浙A×××××工程车,每月领取相应的工资,领取工资时都要在月份总结上签字,这是原告的一种操作模式。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纯属无中生有,没有任何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的浙A×××××月份总结上的签字均为“苏永森”。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的浙A×××××月份总结上的签字均为“苏伟”,其中,最后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月份总结载明“2017年1月18日前苏伟尚欠沈月锋运输费35480元”。2017年7月6日,本院向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了解浙A×××××车辆的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负责人确认浙A×××××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但无法确认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其转让情况,也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月份总结、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制作的相关询问笔录等证实。原告自认其提供的《证明》系其财务自行出具并加盖公章,且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也未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案涉车辆,原告应当就此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现原告仅凭2017年1月18日的月份总结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购车的事实。而事实上,原告自认案涉车辆系由案外人苏永森向其借款购买,相关的挂靠合同也由苏永森签订,被告仅签了2016年6月之后的月份总结。现原告主张苏永森已将案涉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本案被告苏伟,但苏伟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月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原告沈月锋负担。原告沈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