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与吴成祥、吴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吴成祥,吴程成,李静,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27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开发区香江路65号。负责人:张晓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文,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成祥,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胶州市。被告:吴程成,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胶州市。被告:李静,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胶州市。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10号江山帝景1-2-601,营业执照号码:37023330004665。负责人:席丽敏。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河二路53号。法定代表人:何金宝,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诉被告吴成祥、吴程成、李静、山东华和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山东华和担保有限公司(华和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晓英、被告吴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程成、李静、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华和担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成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人民币35720.74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600元;以上暂计共39320.74元。4、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鲁B×××××号车有抵押权,并对抵押车辆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成祥签署《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额度为67000元,分36个月还清,并以其名下的鲁B×××××号车抵押给原告,其余被告分别签署相应法律文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吴成祥辩称:借款合同属实,系本人所签合同,但本息数额需要核实,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7月1日本人每月已经还款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证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成祥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分期数额为6.7万元,期限为36个月,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成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鲁B×××××车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原告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华和投资及华和投资青岛分公司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吴程成、李静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逾期明细表,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代款本金息16458.11元、利息10134.37元、罚息滞纳金等费用5183.96元,共计31776.44元;六、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起诉花费律师费用3600元。被告吴成祥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对本金数额有异议,认为其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7月1日每月还款1000元应当充抵本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成祥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分期数额为67万元,期限为36个月,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鲁B×××××车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登记。被告吴程成、李静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和担保、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代款本金息31776.44元。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3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31776.44元,因此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31776.44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成祥自愿以其名下的鲁B×××××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原告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36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程成、李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和担保对其青岛分公司的前述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和担保、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程成、李静、华和担保、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剩余贷款本息31776.44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吴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600元;原告对鲁B×××××号车辆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程成、李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成祥、吴程成、李静负担,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全费420元退还原告(未采取保全措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玲审 判 员 赵玉京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延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