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住招远市玲珑镇。2002年4月26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1年12月29日止。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成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招远市沟温线行驶至玲珑镇沟上大桥与215省道交界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沿215省道向招远市方向行驶的鲁KA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血液检验,被告人冯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并提交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法定刑范围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给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杨某某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菲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惠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