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张国林与孙克正、刘瑞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林,孙克正,刘瑞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601号原告:张国林,男,汉族,1962年6月23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莎莎,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克正,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志伦,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瑞强,男,汉族,1963年12月25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张国林与被告孙克正、刘瑞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莎莎、被告孙克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志伦、被告刘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其他损失待评残后再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143.6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10月份起,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孙克正,为其工作。2016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刘瑞强的房屋施工期间,因其他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左锁骨骨折及腰椎压缩性骨折。后原告家属多次就原告受伤一事与被告协商,要求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孙克正辩称,被告孙克正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孙克正与刘瑞强也不是工程发包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克正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瑞强辩称,原告受伤是在被告刘瑞强房屋的工地上,但是是孙克正带人施工,一间房子3000元,一共8间,共24000元,钱已经支付给孙克正,原告受伤与刘瑞强无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各方均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外,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鉴定,对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方均表示无异议,故对本案所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某作证称,其和其哥张国林跟着孙克正干活,孙克正给他们开工资,在孙克正村里是每天200元,在其他村里是每天240元。原告发生事故当天,孙克正让证人和张国林,还有另外两个人在屋顶上(起脊的屋顶)上苇板,证人和张国林在屋顶后面即北边,证人站在屋顶中间偏上的檩条上,张国林站在屋顶中间偏下的檩条上,吊车将苇板吊起后在落板的过程中,张国林从屋顶上掉下去了。当时到刘瑞强家干活,孙克正大约带了十几个人,都是由孙克正开工资。在刘瑞强家干活没有拿到工钱,因为钱都被孙克正垫付医药费了。被告孙克正申请出庭的证人韩某俭作证称,他们干活的与孙克正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自愿组成的一个民间建筑组织,工资按照大小工四六分成,一般是大工每天240元,小工每天160元。孙克正是大家信任的接活、拿钱、分钱的人,如果有人介绍活,通过孙克正去跟户主谈,孙克正谈完了回来告诉他们,平时干活由孙克正通知及安排工作事宜,户主将钱结算给孙克正后,孙克正不克扣将工资直接开给证人等人,张国林是大工,证人不知道张国林在刘瑞强家干活孙克正给他开多少钱工资。被告孙克正申请出庭的证人韩某茂作证称,他们是自愿加入一起干活的组织,谁都可以揽活,赚钱之后根据户主给的钱,扣除架子等工具费用,按照大工60%、小工40%平分,他们揽的活,由孙克正出面与户主结算并发放,如果给户主干清工,每天240元,如果是包活,按照比例分,刘瑞强家的活是包活,由卖水泥的介绍,孙克正与刘瑞强谈的,然后孙克正通知他们去干活。在刘瑞强干活没有拿到工钱,因为钱都被孙克正垫付医药费了。被告刘瑞强申请出庭的证人孙某作证称,刘瑞强没有时间建房,委托证人为其找建房的人,经介绍,由孙克正为刘瑞强建房,谈定的价格是3000元一间,共八间房,后来通过证人,刘瑞强家的建房款都给付了孙克正。张国林发生事故后,有人给证人打电话,然后证人把张国林送至医院,并垫付了6000元的住院押金及医药费1590.18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克正与被告刘瑞强口头约定,由孙克正带人为刘瑞强建造房屋八间,每间3000元,共计2400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孙克正和原告张国林等人一起为被告刘瑞强建造房屋时,吊车将苇板吊起来向房顶放落的过程中,在屋顶工作的原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胸腔积液、左锁骨闭合性骨折、颅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当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复合性外伤。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4天,花费医疗费71604.19元,另外证人孙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90.1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73194.37元,受伤后被告孙克正已经支付原告3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天数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鲁司鉴登字370206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国林脊柱损伤评为八级伤残;颅骨骨折、左锁骨、肩胛骨骨折评为三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国林误工时间评为240天;3、被鉴定人张国林护理时间评为90天;4、被鉴定人张国林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张国林与被告孙克正是否为雇佣关系;二、原告受伤的责任比例分担问题;三、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焦点问题一,从原告提交的其女婿与被告孙克正的录音可以看出,孙克正称自己是一个没有资质的包工头,其属于揽活的人,并称张国林跟着他干了“年数”了,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告刘瑞强家的工程由被告孙克正商谈价款并进行结算,由孙克正安排人员现场施工并发放工资,且被告刘瑞强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孙克正,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国林是受雇佣于被告孙克正。孙克正辩称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一个民间建筑团体,但从孙克正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他们只知道自己的工资,对其他人的工资等情况均不清楚,对于被告孙克正与户主结算了多少钱也不清楚,都是孙克正结算之后告诉他们,结合原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孙某的证言,原告在工地受被告孙克正指挥、管理并由孙克正发放报酬,这显然是一种雇佣关系,故对被告孙克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受雇于被告孙克正为其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孙克正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孙克正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其采取的作业方式的危险性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而原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从事高处作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孙克正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瑞强的房屋系农村自建二层楼以下的房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承包方无需相关资质,故被告刘瑞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由原告自担30%责任,由被告孙克正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焦点问题三,赔偿数额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发票载明医疗费用共计71604.19元,加之原被告认可证人孙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90.18元,故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共计73194.37元。2、误工费: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400元(110元∕天×2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8100元(9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4天,原告主张2400元(10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脊柱损伤评为八级伤残;颅骨骨折、左锁骨、肩胛骨骨折评为三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1962年6月23日出生,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9376.8元(17969元∕年×20年×3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于1935年2月6日生,结合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兄弟姐妹共4人的事实,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02.7元(12006元×5÷4×3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因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多个部位受伤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860元,与鉴定费发票载明的鉴定费用一致,该项费用是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综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20元。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张国林的各项经济损失258453.87元(73194.37元+26400元+8100元+2400元+129376.8元+5402.7元+10000元+2860元+720元)。被告孙克正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80917.71元,扣除被告孙克正已支付的33000元,被告孙克正还应赔偿原告张国林各项损失共计147917.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克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林各项损失共计147917.71元。二、驳回原告张国林对被告刘瑞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克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