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29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秦建芬与被告龚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芬,龚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327号原告秦建芬。被告龚友群。原告秦建芬与被告龚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芬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春节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然而被告到期没有归还。后被告向原告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给付1,000.00元利息。现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友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秦建芬现金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龚友群。以房产证作证,晋原镇XX村XX社(黄麟)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春节前还款,如期未归还,产权归秦建芬所有,以银行利息付息一年。2015年11月5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被告协商,借款展期一年。被告在借条上添注“归还期时间为2016年12月30号前,利息(为1,000.00元壹仟元)2016年12月30号前归还,以西门巷XX号作证,龚友群”。被告龚友群至今未归还该笔款项。另查明,借条上黄麟的签名为被告龚友群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为证,上诉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基于朋友关系发生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符合社会习俗与一般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借款金额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之责任。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友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秦建芬2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龚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友春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李喜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