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新乡市北方振动设备厂与崇利制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北方振动设备厂,崇利制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451号原告:新乡市北方振动设备厂,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工人北街五巷**号。法定代表人:段素萍,该厂临时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蝶,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井店镇。法定代表人:田士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广洲,该公司企管部科员。原告新乡市北方振动设备厂与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新乡市北方振动设备厂法定代表人段素萍及委托代理人孟蝶、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北方振动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123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12300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2年12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但被告未能及时将货款全部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当时下欠原告货款共计164601元。之后双方又发生多次业务往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共计2123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能全部支付。崇利制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欠款应该为208470元;2、依据2015年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延期付款不计付利息,包括之前的全部欠款。原告说的支付利息的要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2014年7月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164601元。2014-2015年原、被告又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原告仍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付款,2016年3月23日被告最后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剩余货款208470元未付。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08470元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847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属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北方振动设备厂货款本金208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元,减半收取2392.5元,由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