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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祖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祖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6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祖周。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6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拘,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祖周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指控:被告人梁祖周于2016年4月3日10时20分许,在杭州市某小区,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2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的电瓶,后在逃离途中被抓获。当日被告人梁祖周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梁祖周于2016年12月29日11时30分许,在杭州市某处,以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电瓶,因被当场发现而未得逞。当日被告人梁祖周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被告人梁祖周于2017年4月26日14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某处,以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的恒光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0元),因被当场发现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祖周具有多次盗窃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梁祖周在审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祖周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梁祖周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祖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祖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祖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磁石一枚、铁灰色工具一把、银白色内六角一把、铁灰色工具一把、钥匙一串、黑黄色把手工具一把,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