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袁小庆与刘伍根、皮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庆,刘伍根,皮素英,谢付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446号原告:袁小庆,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辉,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0705335。被告:刘伍根,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被告:皮素英,女,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8200810793087。被告:谢付生,男,196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保,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8199610113082。原告袁小庆诉被告刘伍根、皮素英、谢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辉和被告谢付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伍根、皮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小庆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刘伍根、皮素英归还原告借款420万元及利息58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7日计算至2016年6月6日,实际利息应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起,被告刘伍根向原告陆续借款291万元。2015年10月8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刘伍根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66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伍根向江西九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吉公司)借款100万元,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伍根、谢付生达成协议:被告刘伍根尚欠原告及九吉公司本息420万元,被告谢付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4月10日,原告依法受让了九吉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还本付息。被告谢付生辩称:被告谢付生在本案借款中承担的是附条件的担保责任,而本案担保条件并未成就。被告谢付生、刘伍根与案外人熊荣发、罗四根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协议,共同出资经营九江市彭泽县农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并约定,在该合作项目成功的前提下,被告谢付生用购买被告刘伍根及案外人熊荣发股份的未付款对被告刘伍根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后该合作项目被法院查封,上述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被告谢付生亦无法取得股权。2016年5月,上述项目重新对外挂牌拍卖,由他人开发经营。故被告谢付生的担保条件并未成就,亦不需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此外,因协议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明,则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目前已超过;被告刘伍根与原告、九吉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由原告充分举证,否则不应予以认定。被告刘伍根、皮素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伍根、皮素英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刘伍根账户转款220万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伍根账户转款71万元。同年9月12日,案外人九吉公司向案外人王五二开立于建设银行吉水支行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刘伍根向九吉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九吉公司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月息4分。(此款由王五二建行汇来)”2015年10月8日,被告刘伍根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小庆现金人民币266万元整,月息2.5分。(注:2014年10月7日借条205万作废,共计本息266万)”原告自认其中借款本金为205万元。同年1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及熊荣发、九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谢付生购买被告刘伍根和熊荣发的彭泽东风路农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持股份的未付款项对原告及九吉公司的出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及九吉公司的出借款为420万元,月利率2.5%;被告谢付生对出借款中的200万元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及九吉公司,第一次50万元,第二次150万元;被告谢付生同意对出借款中剩余的220万元承担还清为止之担保责任。2016年4月10日,九吉公司向被告刘伍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您于2014年9月12日向我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至今没有归还给我司。现我司已将对你的上述债权本息转让给袁小庆先生,请您将上述借款本息直接支付给袁小庆先生。”被告刘伍根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手书“同意”并签名。2016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刘伍根、谢付生与案外人熊荣发、罗四根签订了《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刘伍根与熊荣发、罗四根将其合作经营的地块编号为DGN2015042的九江市彭泽县农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农机厂项目)部分股份作价4600万元转让给被告谢付生,使被告谢付生获得该项目80%的股份并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后续经营;协议签订后,熊荣发负责以江西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名义与出让方签订农机厂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并将华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谢付生,上述事项完成后,被告谢付生于2日内支付第一期项目转让款1116万元。剩余款项待华荣公司对该项目剩余土地招标成功并签订出让合同后一次性结清。同年11月12日,华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熊荣发变更为谢付生,股东及出资比例由熊荣发(出资2000万元,占100%)变更为谢付生(出资1600万元,占80%)、罗宏飞(出资300万元、占15%)、周力杨(出资100万元,占5%)。同日,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向彭泽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查封熊荣发所有的位于彭泽县××××2.41219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编号DGN2015042)。2016年1月12日,华荣公司向彭泽县委、县政府、国土资源管理局呈送《关于彭泽县原县农机厂棚户区改造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的报告》,载明:“2015年10月28日,华荣公司与彭泽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彭泽县原农机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5年12月26日动工平整土地。……正是因为出现了这些问题,也就导致了我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所欠的土地款。……”同年1月14日,彭泽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华荣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你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通过网上拍卖竞得位于彭泽县××××36.1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5年10月28日与我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6201502160028)。……你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7日钱付清所有土地出让金价款。截止2016年1月13日止,你公司只交纳了1801万元,尚欠1587万元。……请你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前交清所有土地出让金价款和违约金。……”3月21日,彭泽县国土资源局登报公告《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通知》,载明:“熊荣发、华荣公司(独资):我局与你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60日内,你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价款,我局于2016年2月5日在江西日报公告了催款通知,……我局于2016年3月14日再次在江西日报向你公告了催款通知,……现我局特通知你,解除我局与你签订的《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6201502160028),……”5月21日,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网拍后被案外人谢卫平、谢亮、柯复员、徐艳华竞得。本院认为:被告刘伍根向原告和九吉公司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原告和九吉公司亦实际提供了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刘伍根与原告和九吉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均合法有效。后九吉公司将其对被告刘伍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刘伍根,原告因此取得了九吉公司对被告刘伍根的债权。因被告刘伍根未到庭应诉或就借款的履行情况提出抗辩,故根据被告刘伍根向原告及九吉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伍根归还其借款本金305万元(205万元+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因上述两笔借款约定利息均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100万元、205万元自2014年9月12日、2015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伍根、皮素英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伍根、皮素英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谢付生为本案借款提供了附条件的连带责任担保,其条件为被告谢付生获得农机厂项目80%的股权并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后续经营。上述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由华荣公司与彭泽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被告谢付生在取得华荣公司80%股权并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已实际对农机厂项目进行了经营,后华荣公司就该项目签订的《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彭泽县国土资源局解除系因华荣公司未付清土地出让金价款所致,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担保条件未成就应归咎于被告谢付生,从而认定本案借款担保条件已成就。被告谢付生抗辩本案借款保证期限已过,但本案借款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为此,被告谢付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伍根、皮素英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袁小庆借款305万元及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100万元、205万元自2014年9月12日、2015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谢付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小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00元(由原告袁小庆预交),由原告袁小庆承担5379元,被告刘伍根、皮素英承担39721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被告谢付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蒋厚峰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