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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3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行与马洪涛、刘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行,马洪涛,刘娟,许亮,董盈,马兴旺,孟韦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3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行,住所地新疆呼图壁县昌华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安慧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德,男,客户经理。被告:马洪涛,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刘娟(被告马洪涛之妻),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许亮,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董盈(被告许亮之妻),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马兴旺,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被告:孟韦玲(被告马兴旺之妻),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行与被告马洪涛、被告刘娟、被告许亮、被告董盈、被告马兴旺、被告孟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涛、被告刘娟、被告许亮、被告董盈、被告马兴旺、被告孟韦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洪涛、被告刘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761.25元以及后续产生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规定使用贷款资金,贷款利率执行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现执行贷款逾期利率为13.05%);2、判令被告许亮、被告董盈、被告马兴旺、被告孟韦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马洪涛、被告许亮、被告马兴旺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50000元、150000元、280000元,约定所借贷款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周转,期限12个月,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借期年利率6.525%,逾期年利率9.78750%,按季结息,如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原告有权采取百分之百计收罚息;被告马洪涛、被告许亮、被告马兴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相互之间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马洪涛、被告许亮、被告马兴旺申请贷款时,其配偶即被告刘娟、被告董盈、被告孟韦玲分别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愿意承担贷款连带保证责任及全部法律后果。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马洪涛仅清偿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为761.25元,被告马洪涛欠本息合计150761.25元。被告马洪涛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应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即13.05%。庭审后,本院向被告马洪涛、被告许亮、被告马兴旺调查时,三位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洪涛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马洪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且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洪涛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6.525%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761.25元,按年利率13.05%(6.525%×200%)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债务产生于被告马洪涛与被告刘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娟与被告马洪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亮、被告马兴旺是担保人,其应对被告马洪涛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盈、被告孟韦玲虽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字,但未明确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亮、被告马兴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洪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涛、被告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761.25元,并按年利率13.05%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许亮、被告马兴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亮、被告马兴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洪涛追偿;三、被告董盈、被告孟韦玲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计1658元,由被告马洪涛、被告刘娟、被告许亮、被告马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审判员  庞海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