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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38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人员,陕西省定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学庄乡罗山村四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陕KC***0/陕K***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东行至307国道1073KM+300M(靖边县宁条梁镇西园则村附近路段)处时,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陕K268**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崔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后又主动回到了案发现场,民警在肇事现场将崔某某抓获。经靖边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破案报告、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居民死亡医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诉前保全告知书,证人张智富、郭伟伟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由肇事车辆承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1万元,由张智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被害人家属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收据、领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主动回到案发现场,且未抗拒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崔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崔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