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谭金玉与东莞市金升花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玉,东莞市金升花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1810号原告谭金玉,女,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张陇奎、田应斌,分别系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金升花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建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7098181D。法定代表人鄢亮。委托代理人郑丽君,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雄,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金玉诉被告东莞市金升花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花园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陇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东莞市南城区胜和村西二环路口北侧金升花园商住楼案涉1单元1818号房屋(价值271350元)享有所有权。2、判令被告东莞市金升花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胜和村西二环路口北侧金升花园商住楼案涉房屋1单元1818号房屋(价值271350元)不动产权证书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谭金玉按照双方约定分别支付7135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给被告,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随后被告因其他原因无法联系,原告一直在缴纳涉案房屋物业管理费。涉案房屋在2016年6月已经过初始大确权,因原告无法直接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50000元,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2016)东一法执字第328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原告通过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银行账号支付被告房款50000元,现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却一直未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原告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被告。原告曾于2016年要求确权起诉被告一方,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即使原告有权起诉,但被告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作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有合同的签订、款项的支付、收楼确认等均为第三人所为,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第被告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被告作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三、原告诉被告的真正意图在于规避物权法及税法的有关规定,其诉讼依法也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网签及备案,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与被告属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是不容更改的。原告意图通过诉讼将本应与第三人的二手房交易直接变为一手房进行交易,以达到不交或者少交相关交易税费的目的,损害国家利益,其诉讼依法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四、第三人拒不支付合同部分房款,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也无权要求撤销网签及为其办理产权证书。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双方为被告与第三人,第七条约定如买受人逾期超过120日后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在2007年9月签订合同,但时至今日,第三人仍然没有支付完购房款,被告有权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债权纠纷,原告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缴纳案涉房产余款也是非法的。首先,原告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的均是第三人,原告缴纳房产余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其次,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284号案件中,被告明确表示已解除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明双方不是一种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之规定向原告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是严重错误的,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均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原告也不是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几方争议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缴纳案涉余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切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粤1971民初19284号谭金玉诉金升花园公司、第三人邹子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邹子正与金升花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071219242D3C156654)约定,邹子正购买金升花园公司开发的东莞市南城区胜和村西二环路口北侧金升花园商住楼1单元1818号房,总金额471356元。2010年2月9日,谭金玉与金升花园公司签订《关于金升国际1-1818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谭金玉于2007年12月19日以邹子正名义购买被告开发之金升国际1-1818,鉴于银行不予放贷的原因,原合同无法执行,经双方友好协商,重新确定房屋总价款271350元;谭金玉支付首期款71350元,余款200000元按四年免息分期支付,即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若原告超过六个月未支付到期款项,被告可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未能一次付清则被告有权收回房产。第三人确认《关于金升国际1-1818房买卖补充协议》。金升花园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9日、2011年1月11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12月26日确认收到谭金玉支付的房款共计221350元。谭金玉主张由于金升花园公司在2013年未正常经营,谭金玉无法将房屋余款50000元交给金升花园公司,谭金玉现同意将余款50000元支付金升花园公司。金升花园公司表示其2012年底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起才恢复正常经营。本院认定谭金玉未能向金升花园公司支付余款的责任不在谭金玉,故金升花园公司以此为由收回房屋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关于金升国际1-1818房买卖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谭金玉、金升花园公司书面及邹子正口头确认,本院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金升国际1-1818房买卖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系谭金玉与金升花园公司。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谭金玉应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但由于谭金玉尚未付清房款,故谭金玉提出的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等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4月1日,本院向谭金玉发出(2016)东一法执字第328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通知谭金玉: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东莞市宏图工业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升花园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谭金玉向本院提出,其与被执行人签订《关于金升国际1-1818房买卖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被执行人对谭金玉享有50000元的债权,上述款项符合支付条件。请谭金玉依法将所欠金升花园公司的50000元汇至本院账户。2017年4月7日,谭金玉向本院指定账户付款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立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依据所有权确认纠纷的法律关系起诉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有四:一、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原被告是否成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三、如焦点二成立,被告是否已经终止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四、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判断当事人是否重复起诉,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诉讼标的是否一致、诉讼请求是否一致、当事人是否一致、事实和理由是否一致。前案本院以原告未付清购房款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已经付清购房款为由起诉,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虽然前后两案当事人、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一致,但是事实和理由已经不同,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系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金升国际1-1818房买卖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971民初192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具体理由详见该民事判决书,本案不再赘述。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2016)粤1971民初19284号民事判决所述,原告最后一笔购房款不能按时支付的责任不在原告,而是被告在那段时间未能正常经营,因此,被告无权以此为由主张收回房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权单方解除或终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金升国际1-1818房买卖补充协议》,故本院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金升国际1-1818房买卖补充协议》在被告恢复正常经营后,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金升国际1-1818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已经通过法院依法确认的方式向被告付清最后一期房款50000元,原告依法依约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谭金玉对东莞市南城区胜和村西二环路口北侧金升花园商住楼1单元1818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071219242D3C156654)享有所有权。二、被告东莞市金升花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谭金玉前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东莞市南城区胜和村西二环路口北侧金升花园商住楼1单元1818号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将房屋登记至原告谭金玉名下。本案受理费2685.13元(原告谭金玉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金升花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珺 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浩(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