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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0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泸州红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泸州红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01民初61号原告:四川泸州红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龙脑大道。法定代表人:赵建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治久,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代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泸州红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红圆公司)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治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代平、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125万元(以最终确定面积为准)及拖欠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康定新城.香德尼玛,工程地址位于康定市榆林新区,合同性质为劳务承包(内容详见合同)。合同预计建筑面积39013平方米,劳务分包价格490元/平方米。合同还特别约定: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建筑平米包干:结算依四川省现行《综合概预算定额》中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面积。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按照合同执行。现该工程已圆满完成并竣工验收。原告实际工作量为41554平方米(包括两个夹层)。2016年底,原被告进行决算,原告认为应将多完成的2541平方米夹层面积计算在内据实结算,被告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39013平方米结算,并以此结算完了尾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并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不是事实,当时约定490元/平方米的价格是充分考虑了夹层因素,并且款额已经付清,原告要求对已履行完的合同进行变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原告泸州红圆公司与被告泸州七建司(签约代表人:陈生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康定新城.香德尼玛工程提供劳务,合同中约定了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其中建筑面积39013.6平方米,约定了劳务分包价格、劳务报酬及建设方法、施工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委派实际施工人陈生云领队到现场按照约定为该项目提供劳务,该项目已于201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也依约按工程进度拨付了劳务报酬,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7年1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泸州柏香林支行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将工程劳务尾款1,549,342元转入陈生云个人账户。至此,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的劳务报酬已结算完毕。另查明,在康定新城.香德尼玛项目中,原告委派的实际施工人陈生云并非原告的正式员工,而是陈生云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签约、施工。陈生云分包的实际建筑面积应为合同约定的39013.6平方米,当中并未包括建筑物一、二层的夹层面积。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本案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及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存在较大争议。一、原告认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劳务报酬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第17条的约定来计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二组为原被告主体身份的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应按17条的约定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39013.6㎡×490元/㎡)计算,《合同》17条是下载合同文本后未删减的条款,该条款与第1条是冲突的,应为无效条款。根据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大小、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第四组证据施工图纸、《2014年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康定新城香德尼玛建筑面积计算表。拟证明规范计算应包含两个夹层,图纸中有夹层存在,漏算的夹层面积应为2541.93平方米。被告对图纸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图纸上的面积标明是39013平方米,2014年的计算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一致,不能作为计算标准,计算表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根据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施工图纸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是按照该项目的施工图纸施工。原被告是2013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并未出台《2014年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该《规范》不能约束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面积计算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性,故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二、被告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原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各自履行完权利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建筑面积是39130.6平方米而不是实际施工面积,明确其范围包括的内容,劳务报酬不是按《合同》第17条约定支付而是按建筑面积包干支付,这也符合法律规定,补充协议中也未对劳务报酬作新的约定。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不否定《合同》预定的面积,《合同》17条不是无效条款,但面积要按定额计算,《补充协议》与建筑面积无关。根据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大小、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第二组证据《劳务用工清单》,拟证明双方除约定外,对完成工程的增量部分都已结清。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根据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陈生云清包班组》、工商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是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来结算,不仅认可总的工程价款,还作出了承诺,并且该款已支付完毕。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做了39013.6平方米的结算,并非整个工程的结算。根据当事人当庭质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备案书、消防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建设方、施工方、勘验方、监理方认可的面积都是39013.6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一致。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客观实际为准。根据当事人当庭质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设计图、竣工图,拟证明从设计到施工到竣工,图纸中都包含了夹层,工程验收时也是以39013平方米的面积进行验收。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当事人当庭质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该项目从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建筑面积都没有发生变化。被告申请证人先永华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分包该项目劳务的过程及结算报酬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合同的甲方是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乙方是陈生云(签章为四川泸州红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陈生云当庭承认自己是借用原告泸州红圆公司的资质,是该项目劳务分包的实际分包人。鉴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二、关于本案的劳务报酬计算方法的问题。原告主张应当按照现行规定据实结算,被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乘以固定面积进行结算。该案中,劳务实际分包人陈生云借用原告泸州红圆公司的资质,经本案证人先永华介绍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劳务分包,虽然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双方实际是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为了劳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39013.6平方米和单价490元/平方米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进行了该项目劳务报酬的最后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尾款1,549,342元,至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提出应当按照《合同》17条的约定据实计算劳务报酬,这明显是由于《合同》对劳务报酬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引起的争议。《合同》第17条“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建筑平米包干:结算依四川省现行《综合概预算定额》中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面积”,其中“现行”是指何时不明确,原告提交的《2014年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并非四川省发布的,且与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此证据不能证明建筑面积应按该《规范》计算。结合全案证据,原告从签订合同、拿到施工图纸、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按工程进度收取进度款到竣工验收后进行尾款的结算,至始至终未向被告提出项目因存在2000余平方米的夹层面积而有增量,从而追加劳务报酬的请求,应视为对《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固定面积39013.6平方米乘以固定单价490元/平方米进行劳务报酬计算方法的认可,并且整个工程的结算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包干价结算的,但原告在结算完后又要求对夹层部分再次结算,属重复结算,也是对已经履行完的合同内容即劳务报酬计算方法,未与对方协商而进行单方面的变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125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泸州红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扎西青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