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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刘自勇、马成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勇,马成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自勇,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3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201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成龙,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盗窃于2015年8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201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自勇、马成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自勇、马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自勇、马成龙携带铰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蜀山区绩溪路217号3栋楼下,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将被害人范某停放在该栋楼下的1辆米色雅迪牌电动车(经价格认证价值2838元)窃走。被盗车辆被二人销赃,赃款二人予以均分。2、2017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自勇、马成龙携带铰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蜀山区淠河路团安新村内,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将被害人贺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1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经价格认证价值720元)窃走。被盗车辆被二人销赃,赃款二人予以均分。3、2017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自勇、马成龙携带铰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蜀山区“徐某”酒店附近,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1辆红色新大洲牌电动车(经价格认证价值1512元)窃走。之后,二人将该电动车骑行至本市蜀山区与青阳路交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吴某被窃电动车及作案工具剪刀、螺丝刀、扳手、铰刀各1把。被告人刘自勇、马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前述第1、3起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前述第2起事实。被盗新大洲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自勇、马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价格认证意见,被害人范某、贺某、吴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方位图及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自勇、马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自勇、马成龙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所起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照各自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刘自勇、马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中第2起事实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构成坦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自勇、马成龙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自勇、马成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自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查扣的作案工具剪刀、螺丝刀、扳手、铰刀各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刘自勇、马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二千八百三十八元、退赔被害人贺某经济损失七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