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鲍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1996年7月20日出生。2017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4时许,被告人鲍某某经事先踩点后,来到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玉树极品虫草店”店铺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斧头将卷闸门撬开后爬进去,砸碎玻璃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陕某某放在店铺柜台上的2个玻璃罐内的600余克虫草盗走后逃离。现赃物已追回并及时发还被害人。2017年4月18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7]3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虫草价值人民币6114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鲍某某经事先踩点后来到本市城东区建国路被害人陕某某的“玉树极品虫草店”门口,将卷闸门撬开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头砸碎玻璃门进入店内,将柜台上的2个玻璃罐内的600余克虫草盗走后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4月18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7]3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虫草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11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线团一个、口罩一个、斧头一把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的事实;2.书证: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陕某某报案称其位于本市城东区建国路“玉树极品虫草店”内价值331250元财物被盗后于2017年4月8日立案侦查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报案,经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为鲍某某并在青海省民和县“红运宾馆”205房间内将其抓获的事实;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在青海省民和县“红运宾馆”205房间内依法查获黑、白塑料袋包装的虫草两袋,金色线绳一团;对被告人身体进行搜查查获黑色口罩一个的事实;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以上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赃物均已扣押在案,被盗虫草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6.指认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被告人鲍某某指认盗窃虫草地点系本市城东区建国路“玉树极品虫草店”内,并将作案工具斧头扔在本市城东区七一路延伸段兄弟炮仗饭馆门口的树坑内,将作案时所穿黑色棉衣扔在本市城东区西宁火车站南侧河道的事实;7、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鲍某某的指认,在本市城东区西宁火车站南侧河道内提取被告人作案所穿的黑色棉衣一件,在本市城东区七一路延伸段兄弟炮仗饭馆门口的树坑内提取被告人作案是使用的斧头一把的事实;8、“红运宾馆”旅客住宿登记簿证实被告人鲍某某于2017年4月8日登记入住该宾馆205房间的事实;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真实身份;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城东区建国路“玉树极品虫草”店老板,2017年4月8日8时30分许,其听陕某某说其店铺内虫草被盗,经清点,被盗虫草共计600多克的事实;11.被害人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7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陕某某在位于本市城东区建国路“玉树极品虫草店”内锁好门窗后下班离开,直次日9时许返回店铺时,看到其店铺卷闸门有被他人撬动痕迹,打开卷闸门后发现其店铺玻璃门被他人砸碎,经清点价值331250余元的虫草被盗,遂报警的事实;12.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玉树极品虫草店”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的事实;13.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公(青)鉴(法)字[2017]022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虫草店内东侧玻璃缸盖上提取出被告人鲍某某的基因型的事实。14.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7]3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虫草价值人民币61140的事实;15.视听资料抓获视频及问讯光盘各一张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及对其讯问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的事实。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线团一个、口罩一个、斧头一把依法没收,留作罪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杰审 判 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李青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雯雯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