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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子牛与湖北腾云化工有限公司、马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子牛,湖北腾云化工有限公司,马德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092号原告:袁子牛,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腾云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50683379J。法定代表人:马德富,总经理。被告:马德富,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武汉市人,原告袁子牛诉被告湖北腾云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马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子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腾云化工有限公司、马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70000并支付利息,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因湖北腾云化工有限公司生意上要周转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并约定2个月内归还,原告后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将1350000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后在2015年11月25日归还了欠款400000元。双方并于2016年2月29日结算,到结算日被告共欠原告欠款97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和担保方。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湖北腾云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马德富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2、转款证明复印件三份。被告马德富、湖北腾云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2,可以佐证被告马德富向原告袁子牛借款事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被告马德富向原告袁子牛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袁子牛先生人民币壹佰叁拾五万元整,2015年11月中旬归还陆拾伍万整,余款2015年12月中旬还清,抵押袁先生证件10份,借款人马德富。袁子牛在借条下方注明已于2015年11月25日归还肆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袁子牛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马德富向原告袁子牛借款135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马德富出具借条为证。被告马德富还款40万元,还下欠95万元未还,现原告主张被告马德富偿还余下借款97万元,本院确认马德富下欠原告袁子牛款项为95万元。原告主张湖北腾云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因借条上湖北腾云化工有限公司并未盖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德富支付利息,因被告马德富出具借条中未注明利息,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担保方,故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富偿还原告袁子牛借款本金95万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湖北腾云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袁子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原告袁子牛承担278元,由被告马德富承担13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红涛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人民陪审员  张亮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宁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