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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唐军与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553号原告:唐军,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山,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委会,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法定代表人:周龙元,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祥荣,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唐军与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山,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龙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祥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军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下欠所借原告款6296.30元及利息7900元,共计人民币141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08年因修建村道硬化工程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付了13703.70元,约定月息1分计算,借款期限一年,但被告不讲诚信,原告曾无数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及支付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仍然没付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原告唐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据,拟证实被告因修建公路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率月息1分;2、被告出具的借款说明,拟证明被告2008年6月30日偿还借原告款13703.70元,下欠6296.3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村委会辩称,1、原告唐军借给被告芭蕉村民委员会借款20000元,无借贷依据,只有被告2008年6月30日记账凭证5号中有,2008年6月6日,农村公益事业筹资专用收据1166888号凭证中,村借现金28000元(其中借唐军平20000元,文勇军8000元),无唐军借贷20000元事实存在,此证是被告原支书刘汉文手笔所造,实属假证;2、被告2008年6月30日村委记账凭证15号中有唐军借款13703.70元和文勇军7451元的记载,唐军的领条是被告原支书刘汉文手笔所造,无当时村干签字。文勇军7451元是当时村会计吴高生手笔所造,无当时村干部签字。此21154.7元实属原芭蕉村支书刘汉文会计吴高生撕帐改帐中贪污了,原因是文勇军借给村8000元还款时只还7451元。这是什么原因?3、被告2008年6月30日记帐凭证4号中有农民上交统筹提留专用收款收据25774423号收据,唐宜鹏交荒山出租款20000元,收款人原村支书刘汉文。收据日期2007年6月26日,后经被告原村支书刘汉文村会计吴高生撕帐改帐造假,将唐军平20000元改成唐军13703.7元,文勇军7451元借贷冲唐宜鹏荒山租金20000元;4、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原村支书刘汉文,村会计吴高生利用2007年6月30日两位村干落选时,没有交出被告村委的公章,于2008年6月30日撕被告村帐,改被告村帐造假借贷,还假贷,将2007年6月21日村出租给唐宜鹏荒山租金20000元抵原告的借款20000元,都是被告原支书刘汉文和会计吴高生手笔造假,被告芭蕉村民委员会不负任何责任;5、被告要求法院鉴定唐军平和唐军借款20000元和还款20000元收据笔迹和手印。根据《民事通则》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被告村级集体本财产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领条二张复印件,拟证明2008年6月30日领条还款借据是假的;2、芭蕉村2003、2014清帐情况汇报,拟证明我们没有借唐军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主张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此收据是假的,当时的会计不知道这么一回事,要求出具村原借款借据;对证据2有异议,这是原支书刘汉文手笔所造假的。对证据1、2,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在本案审理中与被告保存的会计凭证(证据1在2008年6月30日第5号记账凭证中)核对无异,且加盖了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二、被告证据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借了原告唐军20000元,还了13703.7下欠原告6296.30;文勇军的也是一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本院当庭与被告保存的会计凭证(在2008年6月30日第15号记账凭证中)核对无异,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佐证,因此,本院对证据1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的清账情况,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证据2证明的目的本院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村委会因付村道工程款需要资金向原告唐军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唐军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08年6月30日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村委会归还了原告13703.7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296.3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村委会向原告唐军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从而导致纠纷的发生,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9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900元,该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村委会偿还原告唐军借款本金6296.3元;二、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村委会支付原告唐军借款利息79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 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