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1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连伟与李文博、周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伟,李文博,周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1138号原告周连伟,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博,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周连国,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原告周连伟诉被告李文博、周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博、周连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连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6000元;2、请求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5日至今);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被告李文博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由被告周连国担保,被告李文博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有李文博向周连伟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9月4至2015年10月4日前归还,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人民币136000元。贷款人周连伟,借款人李文博,担保人周连国。2015年9月4日”。欠条下方有二被告签名及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文博、周连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李文博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由被告周连国担保,被告李文博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有李文博向周连伟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9月4至2015年10月4日前归还,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人民币136000元。贷款人周连伟,借款人李文博,担保人周连国。2015年9月4日”。欠条下方有二被告签名及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6000元;2、请求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5日至今);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开庭前,本庭向被告李文博电话询问,其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因现在内蒙古不能出庭,暂时经济困难无还款能力。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5年9月4日,被告李文博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由被告周连国担保,有二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博偿还借款13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连国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文博偿还原告周连伟借款136000元,及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连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李文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