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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4-28

案件名称

张琪与张石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张石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5民初3267号原告:张琪,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张石恩,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董青蕊,女,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琪与被告张石恩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张琪诉称:原告为登封市范家门村山村旅游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原为工地的技术人员。原告因施工所需以每月3000元的租金,租用陈武的豫A×××××东风日产皮卡车为工地人员办事代步车辆和工地运送物品使用。被告2017年3月23日以办事为由将车辆开走,人和车一去不回。被告开走车时,原告的材料票据和车辆的手续都放在车上。经过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返还车辆、车辆手续和票据。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租用的车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石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琪是河南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份张琪的公司承揽了登封市范家门村山村旅游项目工程,招用张琪率领的濮阳县农民工参加施工,因原告张琪至今未结算支付报酬,被告在郑州公司办理完公务后,开车回濮阳县家中处理家务时,车辆被曾经在原告工地干活的农民工发现扣押留置,被告也无能为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被告所在地在濮阳县,侵权行为地在濮阳县,因此,本案应移交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石恩将原告张琪租用的车辆从登封市开走,侵权行为地为登封市范家门村,故登封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石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舒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红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