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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临安鹏远纸箱厂与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鹏远纸箱厂,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3090号原告:临安鹏远纸箱厂,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横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85327344P。投资人:陆勇。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300号,组织机构代码55269708-8。法定代表人:邢利军。原告临安鹏远纸箱厂为与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鹏远纸箱厂的投资人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鹏远纸箱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外包装纸箱。2016年3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906.08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906.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临安鹏远纸箱厂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被告泰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临安鹏远纸箱厂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泰利公司尚欠原告临安鹏远纸箱厂货款188906.08元的事实有原告在案提供的对账单为凭,证据充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8906.0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鹏远纸箱厂货款188906.08元。如果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临安鹏远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署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