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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碎孙与陈应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碎孙,陈应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1557号原告:张碎孙,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良,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影,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应用,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张碎孙诉被告陈应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5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5日,被告陈应用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张碎孙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2年11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应用共欠原告张碎孙本息1495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陈应用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款合同。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陈应用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应用向原告张碎孙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应用先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结算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49500元。原告张碎孙与被告陈应用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应用偿还借款本金14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应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应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碎孙借款本金1495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4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陈应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申人民陪审员  陈来微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象帆 来源:百度搜索“”